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153,201912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李文增即東興冷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蔡振慶
蔡智良
蔡郭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振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 萬3,8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振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11 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37 萬43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蔡智良、蔡郭初為被告,並改為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其335 萬3,81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75 萬6,470 元本息部分,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應各給付被告蔡振慶32萬4,810 元、143 萬1,66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蔡智良、蔡郭初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均屬其與蔡振慶間買賣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價款之爭議,涉及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名下漁船所裝設之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蔡振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振慶於民國102 年3 月至104 年9 月8 日間,向伊購買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價金共計335 萬3,810 元,並指示伊分別裝設於被告蔡振慶所有順得慶1 號、被告蔡智良所有順得慶888 號及被告蔡郭初所有順得慶12號、18號漁船上,惟蔡振慶迄今仍未給付價金,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335 萬3,810 元。

又伊對被告蔡振慶有上開債權,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裝設於各該漁船上之利益,致被告蔡振慶受有損害,且被告蔡振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蔡智良、蔡郭初之利益,將上開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裝設於各該漁船上(順得慶888 號漁船部分為32萬4,810 元、順得慶12號、18號漁船部分為143 萬1,660 元),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伊得代位被告蔡振慶請求被告蔡智良、蔡郭初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各32萬4,810 元及143 萬1,66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振慶應給付原告335 萬3,81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75 萬6,470 元本息部分,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應各給付被告蔡振慶新台幣32萬4,810 元、143 萬1,66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則以:順得慶888 號、12號、18號漁船均為被告蔡振慶借用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名義登記於其等名下。

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振慶與被告蔡智良、蔡郭初間,就上開漁船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蔡振慶向原告買受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係為自己之利益,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可言。

又縱認被告蔡振慶對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權,原告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其與蔡振慶間買賣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8 日以前,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對被告蔡振慶亦有債權存在,自得代位被告蔡振慶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蔡智良、蔡郭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振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蔡振慶於102 年3 月至104 年9 月8 日間,向原告購買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價金共計335 萬3,810 元,並指示原告分別裝設於被告蔡振慶所有順得慶1 號、登記於被告蔡智良名下之順得慶888 號(32萬4,810 元)及登記於被告蔡郭初名下之順得慶12號、18號(143 萬1,660 元)漁船上,蔡振慶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船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5 、189-200 頁),且被告蔡振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買賣價金335 萬3,810 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代位被告蔡振慶請求被告蔡智良、蔡郭初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振慶積欠其買賣價金335 萬3,810 元未清償,被告蔡振慶對此未加爭執,應視同自認,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買賣價金335 萬3,810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2 、第176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4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受領被告蔡振慶向原告買受之冷凍系統之機具及材料,價值各32萬4,810 元及143 萬1,660 元,乃被告蔡振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管理事務,或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蔡振慶受損害,且原告對被告蔡振慶有上開價金債權,得代位被告蔡振慶請求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所否認,並辯稱:順得慶888 號及順得慶12號、18號,分別為被告蔡振慶借用被告蔡智良、蔡郭初之名義而登記於其等名下,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振慶與被告蔡智良、蔡郭初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蔡振慶並非無因管理,其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經查,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已就其等受給付之原因,表明係因其等與被告蔡振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所為舉證有所疵累,惟原告僅否認被告蔡智良、蔡郭初與被告蔡振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振慶對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確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或被告蔡振慶確有為被告蔡智良、蔡郭初無因管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振慶對被告蔡智良、蔡郭初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之債權,進而主張代位被告蔡振慶請求被告蔡智良、蔡郭初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於法即屬無據。

㈢被告蔡智良雖辯稱其對被告蔡振慶有債權,得代位被告蔡振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振慶請求被告蔡智良、蔡郭初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既屬無據,則被告蔡智良自無代位被告蔡振慶為時效抗辯,以拒絕原告代位被告蔡振慶向其請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振慶給付原告335 萬3,81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 年5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月17日生效,自同年月18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175 萬6,470 元本息部分,被告蔡智良、蔡郭初各給付被告蔡振慶32萬4,810 元、143 萬1,660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