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15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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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宋妍萩即黃顯光之繼承人

黃詩喬即黃顯光之繼承人

黃珮瀅即黃顯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顯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顯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顯光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25%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4.17%),另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惟黃顯光就上開借款自95年1 月5 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原告本金81萬2,637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又黃顯光於106 年7 月29日死亡,被告為黃顯光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黃顯光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顯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萬2,637 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0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黃顯光死亡後已將其所遺財產陳報法院(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57號),故被告對於黃顯光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涉被告之私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消費貸款申請書各1 紙、放款帳卡明細單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約定書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8 至9 、35頁),且被告亦僅抗辯就黃顯光之債務,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顯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萬2,637 元,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0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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