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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藍燒圳
訴訟代理人 藍上士
被 告 林安定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2,723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2,7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文化街「九塊碑橋」附近之果園內駛出,由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文化街,適伊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壞死、左肋骨骨折1 根、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併肢體障礙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421元、交通費用25,500元、輔具費用6 萬7128元、營養品費用3 萬8518元、看護費用202 萬400 元、電動腳踏車之車損1 萬200 元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282 萬6,167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6,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5 成,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 成之賠償金額。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及電動腳踏車之車損,均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除107 年4 月1 日起5 年部分為無必要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
輔具費用部分,原告至多僅有以一般助行器(市價2000元)助行之需求,其餘輔具費用並無必要;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文化街「九塊碑橋」附近之果園內駛出,由南往北欲左轉進入文化街,適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行駛,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壞死、左肋骨骨折1 根、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併肢體障礙等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電動腳踏車(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電動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肇事地點位於文化街西往東方向靠近左側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警卷內可稽(見警卷第14-16 頁)。
又被告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事故經過?)當時我剛從田裡出來,然後慢慢開到文化街上,一邊轉彎一邊看左右邊,都沒有看到人,我轉向左方時,對方可能已經先看到我就騎到他的左側,剛好我就轉到那邊就發生車禍,我發現他時就已經撞上去了」、「(你稱有看路的左右側,為何未看到告訴人騎來?)我要轉出來的左手邊路有稍微彎彎的,我看時對方還沒有彎出來,我轉出去後,對方可能剛從彎彎的地方轉出來,所以我才沒看到」;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見自小貨車ACU-3755由肇事路口南往北左轉出來,我當時看他視線是看著右側,我大聲喊叫,但對方都沒聽到還是一直往我方向開過來……」、「(肇事雙方車輛有無移動)未移動」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警卷第9 、10頁),足見被告轉彎時係繼續行駛而非暫停,原告行駛於行進方向之左側,看見被告車仍未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則兩造均有違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乙○○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查。
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據此減少後述被告賠償金額50%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電動腳踏車之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4,421元、交通費用25,500元、營養品費用3 萬8518元,且受有電動腳踏車毀損報廢之損失1 萬2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單據可憑(本院卷第131-143 、197-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醫療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須購置電動代步車(5 萬8,000 元)代步,及安裝馬桶扶手(含五金零件共9,128 元)以便如廁,共支出6 萬7,12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安裝馬桶扶手以便如廁之必要,且原告雖有助行需求,惟以一般市價約2,000 元之助行器為已足云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併肢體障礙等傷害,須使用輔具助行等情,有義大醫院於107 年1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有使用輔具以助行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以電動代步車助行之必要,且兩造就一般助行器之市價為2,000 元一節,均不爭執,則超過2,000 元部分,自應予剔除。
又關於馬桶扶手部分,原告需以助行器代步,衡情難以僅靠其雙腳支撐而起立及坐下,其於如廁時,當有藉扶手以坐下、站離馬桶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安裝馬桶扶手之費用共9,128 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輔具費用之損害即為1 萬1,128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第一次住院期間自106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1月7 日止,共27日,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6 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共10日,需全日看護,按每日2,200 元計算,共8 萬1,400 元;
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即自106 年11月8 日至106 年12月19日,共42日,需全日看護,按每日1,200 元計算,共5 萬400 元;
第二次出院後即自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1 月19日止,共21日,為全日看護,按每日1,000 元計算,2 萬1,000 元;
自107 年1 月20日至107 年3 月31日共71日,為半日看護,按每日600 元計算,共4 萬2,600 元;
自107 年4 月1 日起5 年,為全日看護,按每日1,000 元計算共182 萬5,000 元,合計202 萬400 元等情。
被告就原告所請求107 年3 月31日以前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經查,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據其函復略以:「病人乙○○……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至民國107 年1 月19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至107 年3 月31日須專人半日看護」等語,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以前須專人看護及看護費用之基準,均不爭執,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自107 年4 月1 日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19萬5,400 元(計算式:81400 +50400 +21000 +42600 =195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及皮膚壞死、左肋骨骨折1 根、雙下肢多處皮膚缺損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併肢體障礙等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8 筆、投資1 筆,原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9 筆、投資1 筆,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本件其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第三人責任險,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1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⒌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4萬5,167 元(64421 +25500 +38518 +10200 +11128 +195400+600000=945167)。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7萬2,584 元(計算式:945167×0.5 =472584,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9,8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40萬2,723 元(472584-69861 =40272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82 萬6,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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