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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曾銘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被 告 黃陳淑絹
陳耀昌
陳淑錦
陳藍鳳雪(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鴻(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萍(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慎萍(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萍(即陳耀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青峰
被 告 邱陳淑慧
陳妙貞
陳虹君
陳虹如
陳耀裕
陳耀堅
陳淑瓊
李秀蘭
李秀珠
李秀菊
李清和
曾邱金釵
曾榮坤
谷德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莉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瀚葦
曾建翔
曾月緣
曾榮振
曾銘煌
曾蕙敏
曾惠玉
曾惠珠
曾惠玲
曾蕙錦
曾清富
曾蕙琴
曾喜球
曾有生
劉素蘭
劉坤福
劉坤吉
劉季銨即劉素君
劉坤圖
曾許彩霞
曾文全
曾美嬌
潘偉誠
潘偉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裕文
被 告 曾書瑋
曾雪萍(即曾文闖之承受訴訟人)
馮曾採引
江慶忠
江慶義
江政武
江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淑絹、陳耀昌、陳淑錦、陳藍鳳雪、陳俊鴻、陳敏萍、陳慎萍、陳雅萍、邱陳淑慧、陳妙貞、陳虹君、陳虹如、陳耀裕、陳耀堅、陳淑瓊、李秀蘭、李秀珠、李秀菊、李清和、曾邱金釵、曾榮坤、谷德玲、曾莉婷、曾瀚葦、曾建翔、曾月緣、曾榮振、曾銘煌、曾蕙敏、曾惠玉、曾惠珠、曾惠玲、曾蕙錦、曾清富、曾蕙琴、曾喜球、曾有生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曾典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六三二號),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素蘭、劉坤福、劉坤吉、劉季銨、劉坤圖、曾許彩霞、曾文全、曾美嬌、潘裕文、潘偉誠、潘偉哲、曾書瑋、曾雪萍、馮曾採引應就被繼承人曾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十八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00六三二號),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並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慶忠、江慶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一五三九六號),前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政武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0九八五0一號),前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煌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屏登字第一三二四九一號),前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上開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闖、陳耀輝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曾雪萍為曾文闖之法定繼承人;
陳藍鳳雪、陳俊鴻、陳敏萍、陳慎萍、陳雅萍則為陳耀輝之法定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分別由曾雪萍與陳藍鳳雪、陳俊鴻、陳敏萍、陳慎萍、陳雅萍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33 至139 頁;
卷三第43至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雖遺留被繼承人曾典、曾鎮於民國40年9 月18日設定之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惟曾典於60年1 月25日死亡,曾鎮則於60年2 月8 日死亡,並未遺留建築物,其與被告黃陳淑絹、陳耀昌、陳淑錦、陳藍鳳雪、陳俊鴻、陳敏萍、陳慎萍、陳雅萍、邱陳淑慧、陳妙貞、陳虹君、陳虹如、陳耀裕、陳耀堅、陳淑瓊、李秀蘭、李秀珠、李秀菊、李清和、曾邱金釵、曾榮坤、谷德玲、曾莉婷、曾瀚葦、曾建翔、曾月緣、曾榮振、曾銘煌、曾蕙敏、曾惠玉、曾惠珠、曾惠玲、曾蕙錦、曾清富、曾蕙琴、曾喜球、曾有生(下稱被告黃陳淑絹等37人)為曾典之繼承人;
被告劉素蘭、劉坤福、劉坤吉、劉季銨(原名劉素君)、劉坤圖、曾許彩霞、曾文全、曾美嬌、潘裕文、潘偉誠、潘偉哲、曾書瑋、曾雪萍、馮曾採引(下稱被告劉素蘭等14人)則為曾鎮之繼承人,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江慶忠、江慶義於78年9 月8 日繼承取得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被告江政武於89年5 月6 日繼承取得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以及被告江煌盛於91年9 月5 日繼承取得之不定期地上權登記,則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目的均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藍鳳雪、陳俊鴻、陳敏萍、陳慎萍、陳雅萍、劉季銨、江慶忠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並希望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曾典、曾鎮為地上權人,以及被告江慶忠、江慶義、江政武、江煌盛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曾典、曾鎮均歿,其與被告黃陳淑絹等37人為曾典之繼承人,被告劉素蘭等14人則為曾鎮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至305 頁;
卷二第17至289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325 至3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且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規定。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因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經查,原告主張曾典、曾鎮並未遺留建築物,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況照片為憑(見卷三第117 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未定有期限,存續至今已逾20年,地上權人均未有建築物,被告長久以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均不存在,如令地上權關係存續,自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本院考量上情以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劃利用之意見,因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均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宣告終止地上權。
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地上權關係既經終止,繼承人以及地上權人即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同為曾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地上權之潛在持分,因其兼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混同消滅,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除去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且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陳淑絹等37人協同其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劉素蘭等1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暨請求被告江慶忠、江慶義、江政武、江煌盛塗銷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到場被告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未到場被告亦未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訟爭對立性薄弱,足徵原告應無訴訟之必要,其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卷三第8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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