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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
被 告 蔡憲助
蘇育賢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8,522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3 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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