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二、原告主張:系爭1065、1066、1123土地皆為原告管理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張成智先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向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系爭1065、1066、112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
- (二)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
- (三)被告借用其兄弟姐妹共8人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1123土
-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所占用系爭1065、1066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1065、1066、112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
- (二)被告占用系爭1123土地部分:
- (三)被告占用系爭1065、1066土地部分
-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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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韓秀滿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64、1065、1066、1123土地)上占用面積分為14、50、3.16、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其所占用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99、200、203頁),復因系爭1064土地已撥用予他機關,原告已非管理人,故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7、432頁),並變更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
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其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其所為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065、1066、1123土地皆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7年7月起占用系爭1065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加強磚造房屋4樓、鋪設水泥地(堆放出租機車);
105年1月起占用系爭1066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水泥地及系爭1123土地超出承租面積之122平方公尺範圍興建加強磚造4、3、2、1樓並鋪設水泥地(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土地地租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1065土地自107年7月起、系爭1066、1123土地均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依各該土地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37,1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有面積按所占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1065、1066、11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1065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1066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1123土地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各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各占用面積按所占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張成智先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約200平方公尺)、1579地號(面積約239.38平方公尺)、1749地號(面積約26平方公尺),當時承租契約附圖所示建物位置與現今建物位置相符,且依歷年航照圖顯示,前開建物之主體建物自62年後即未有增建,嗣後被告借用兄弟姐妹之名義,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1123土地,而系爭1123土地原經核准承租面積為465平方公尺,尚大於被告實際占用之458.44平方公尺,故系爭1123土地應未超承租範圍。
至於系爭1065、1066土地占用部分,原始租約之附圖亦包含此部分,係因地號變動、重測而受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1065、1066、112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
(二)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其上有建物1 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現在經營旅宿業,其中包含占用系爭1123土地面積458.44平方公尺、系爭1065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系爭1066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
(三)被告借用其兄弟姐妹共8人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1123土地範圍內465平方公尺土地,最新租約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附有承租範圍圖。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所占用系爭1065、1066、1123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1065、1066、1123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其管理人,而被告在前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位置,有建物1棟,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0號,係做為經營旅宿業使用。
又被告之父張成智自83年間起,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65平方公尺土地,張成智死亡後,其承租契約關係由繼承人即被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嗣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受,其最新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又前開鵝鑾鼻段207-3、1579、1749地號土地於91年9月3日經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1年屏恆字第43880號收件辦理土地合併,編定地號鵝鑾鼻段206地號,99年12月7日重測後編定為系爭1123土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土地勘清查表及附圖、地籍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網路空拍圖資、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5、37、79至89、125、129至131、133至153、159至169、249至29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89至191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占用系爭1123土地部分:被告父親張成智於生前在重測前鵝鑾鼻段207-3、1579、1749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系爭1123土地)租用約465平方公尺土地,承租前其上即有建物存在,此觀卷附83年租賃契約所附實測圖可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依同樣條件繼受租約,而建物部分經地政人員測量占用系爭1123土地之面積為458.44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前開所承租面積,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增建,故建物應有逾越承租範圍之情,並將其於108年清勘查時所自行繪製之原建物、增建物範圍圖樣,經予等比例放大後,請求由地政人員將該圖樣與附圖套合比對,以明瞭增建範圍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307至309、314頁),本院經將前開實測圖、查勘圖與附圖一併送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套繪比對事宜,惟據覆稱:因實測圖、查勘圖皆非地政事務所測繪成果,故皆無法套繪至附圖上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3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6239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承租範圍不法使用系爭1123土地之情形。
(三)被告占用系爭1065、1066土地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所占用系爭1065、1066土地部分,應包含於原始租約,故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系爭1065、1066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鵝鑾鼻段207-4、207-11地號,顯然不是原告與張成智合意租賃之土地,此觀83年租約及所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所示,租約訂立時,建物確有部分建於系爭1065、1066土地上,但原告並未同意將此部分土地併予出租,是被告使用該二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得認定。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65、1066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2、又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065、1066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均位於國家公園區內,南臨墾丁路,東臨公園路,位在墾丁國家公園出入口處,交通便利,附近多為商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網路空拍圖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165、167、281、289頁),依該地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現狀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利益,尚屬允當。
基此,被告占用系爭1065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316元(算式: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8800元×5%×55.99平方公尺÷12月=月補償金額2052元,2052元×18月=3693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8900元×5%×55.99平方公尺÷12月=月補償金額2076元,2076元×5月=10380元,36936元+10380元=47316元);
又占用系爭1066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66元(算式: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8800元×5%×4.16平方公尺÷12月=月補償金額152元,152元×48月=729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8900元×5%×4.16平方公尺÷12月=月補償金額154元,154元×5月=770元,7296元+770元=8066元),合計55,382元(算式:47316+8066=5538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併其法定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系爭1065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系爭1066土地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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