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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石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芬
被 告 陳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象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邀同被告李秀芬、陳佳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兩筆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6 年5 月8 日起至111 年5 月8 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年息4.33%(按季調整)加年利率1.27%計算,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石象公司自107 年8 月8 日起未依約還款繳息,積欠伊公司本金230 萬9,664 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屢次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設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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