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21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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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崑奇

被 告 張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 元,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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