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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高義芳
被 告 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483元,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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