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22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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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許秀貞
訴訟代理人 柯雅貴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5 萬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至同鄉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甫自紅燈變成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頸部挫傷、右肩、右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7,253 元,又伊因此1 週不能工作,以伊之薪資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7,000 元。

且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 萬5,747 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 成,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據以減少伊5 成之賠償金額。

又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53 元及工作損失7,000 元部分不爭執;

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5,747 元,其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5 年7 月30日15時55分許,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甫自紅燈變成綠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即繼續向前行駛而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騎乘,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頸部挫傷、右肩、右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35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53 元、工作損失7,000 元、慰撫金3 萬5,747 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253 元,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一週無法工作,以其日薪1,000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000元等語,有枋寮醫院108 年7 月2 日枋醫字第108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洗碗工為業,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機車及國產汽車各一部;

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以租賃小客車司機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5年申報所得僅為5,992 元,名下僅有汽車兩部,財產總額為650 萬元,而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 萬5,747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以上金額合計5 萬元( 7253+7000+35747 =50000 ),另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黃燈通行權即將消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後,兩造上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因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有百分之50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經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 萬5,000 元【50000 ×(1 -0.5 )=25,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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