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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
被 告 李驊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3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390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前引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512 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之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故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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