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被 告 張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120 元,並已於同年2 月12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