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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丁昭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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