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橋樑基樁工程,遂於民國93年4月22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具,惟伊因資金問題無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於93年4月22日、93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
- (二)原告於93年5月底至大潭發電廠向被告收租金時,即未收
- (三)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檢
- (四)原告有將93年4月22日、93年5月15日吊運簽會單上之機
-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有無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 (二)原告主張於93年4月22日及93年5月15日將系爭機具出租
-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價值為1,620,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
-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訴訟代理人 李宜霖
被 告 林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橋樑基樁工程,遂於民國93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93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伊公司倉庫內,向伊租用套管7 支、沖桶2 支、管帽2 個、特密管100 M 、漏斗2 個、帽頭吊頭6 個、套管螺絲60個、灌漿台1 組、L套管吊勾1 組等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兩造約定租金為按月給付,被告並簽發到期日9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系爭機具經運送至被告施工場地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供被告施工使用。
詎伊於93年5 月底欲向被告收取月租金時,被告即避不見面,系爭機具亦不翼而飛,迄今仍未歸還伊,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機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具予伊,惟系爭機具已滅失,故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具,惟伊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大潭發電廠之工程,遂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將系爭機具轉租訴外人鄭福堂,由鄭福堂繼續施作基樁工程,是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機具早已無租賃關係,原告應向鄭福堂請求,且原告業已於刑事程序中自鄭福堂處取回系爭機具,原告未受有損害。
倘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具為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之中古品,並無原告所稱1,620,000 元價值。
再者,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原告公司倉庫內,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具,並約定租金按月計算,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
(二)原告於93年5 月底至大潭發電廠向被告收租金時,即未收取到租金,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亦遭退票。
(三)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鄭福堂涉犯竊盜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鄭福堂於99年11月9 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原告有將93年4 月22日、93年5 月15日吊運簽會單上之機具交付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物滅失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32條第1 、2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93年4 月22日及93年5 月15日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按月計算,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具確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為承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具。
經查,於93年5 月底原告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向被告收取租金未果,也無法取回系爭機具,原告因而提起告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系爭機具遭偷走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嗣被告於偵訊時稱系爭機具是鄭福堂拿走,我離開時,機具留下讓鄭福堂繼續施工,鄭福堂有做一陣子,後來在93年8 月退掉,好像工程出問題。
我沒有跟鄭福堂講,只是跟他講說租金直接給吳昆山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原告於鄭福堂倉庫前空地找到電焊山字的套管1 支及套管帽1 頂等情,有原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864 號卷第10至12、16至17、36至37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52至54頁),另被告亦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特別強調是原告的,但是鄭福堂應該知道,因為鄭福堂沒有那個東西。
因為鄭福堂說要繼續做,所以我把東西留給鄭福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第12頁),證人劉新林證述:工程最後完成後機具由鄭福堂至現場載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係因鄭福堂要繼續施做工程,而將系爭機具留給鄭福堂使用,惟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即直接將系爭機具交由鄭福堂,鄭福堂於工程完工後將系爭機具載走,進而致系爭機具現已滅失,則被告已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被告辯稱係經由原告同意將系爭機具轉租給鄭福堂,兩造已無租賃契約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已自鄭福堂處取回系爭機具,未受損害云云,惟系爭機具於偵查程序中並未扣押,而係責付予鄭福堂,有違反竊盜案責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864 號卷第14頁),且鄭福堂於97年6 月18日偵訊時表示願意把工具還給原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轉介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3 次仍調解不成立等情,有97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9 月15日桃市民字第097004254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第52頁、97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第1 頁),足見原告並未於偵查程序中取回系爭機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被告竟將系爭機具交由鄭福堂,進而造成系爭機具滅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價值為1,620,00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出租之機具為中古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價值云云。
經查,依證人林見達證述:我是怡基工程公司之前的負責人。
原告約92年左右有向怡基公司購買機具,買了1 米2 、1米半的套管及其他做基樁設備機具。
我當初有給原告看新品的價格,我是以新品的價格六折賣給原告,1 公斤約20至22元賣給原告,是以重量計價,但因當時買賣的單據已經不在了。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面賣新品的價格及重量都是這樣計算,重量是可以查詢的。
品項及價格與我們之前購買的價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足見系爭機具係原告向怡基公司以新品價格6 折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使用,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新品報價為每公斤30元,並未逾越系爭機具當初以新品價格6 折1 公斤約20至22元之出售價格,且證人林見達亦證述該估價單之品項與價格與其購買新品價格差不多,是以該估價單所載系爭機具新品價值為3,369,492元,應屬可信。
系爭機具以新品價值6 折計算,應為2,021,695 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之價值為1,620,000 元,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已滅失,被告應負系爭機具之價值1,62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456條之2 年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請求,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無民法第456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