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259,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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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本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陳漢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鄉新埔段三六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北勢段922 之3 、922 之12地號,下稱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原均為伊父即被告之祖父陳廣富與他人所共有,陳廣富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經伊輾轉受讓取得,於民國89年1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伊於90至104 年間,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欲將伊所有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同鄉新埔段366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新北勢段864 之5 地號,下稱系爭3665地號土地,與上開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廣富或伊大哥即被告之父陳禧貴名下,並委由伊二哥陳松貴找代書謝宏煙辦理,惟陳松貴及謝宏煙逾越伊授權之範圍,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8年4 月23日辦畢登記,伊對此予以追認,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茲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系爭366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 筆土地均係原告應陳廣富之要求,而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伊將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系爭366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陳廣富與他人所共有,陳廣富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陳廣富於83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陳禧貴,陳禧貴再於89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98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366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取得系爭3 筆土地後,不曾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二哥、被告之叔陳松貴到場證稱:原告於98年間跟伊說其負債很多,怕銀行查封拍賣系爭3 筆土地,而欲將系爭3 筆土地暫時過戶給陳廣富或其他親戚,之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請謝宏煙代書去跟原告或陳廣富或伊大哥陳禧貴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

證人謝宏煙亦到場證稱:當初是原告之二哥陳松貴委由伊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松貴於98年2 、3 月間跟伊說原告在外面有負債,恐系爭3 筆土地受到牽連,要暫時借名登記在其大哥陳禧貴名下,並要求伊跟陳禧貴聯絡,後來伊以電話聯絡陳禧貴,告知原告欲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經陳禧貴表示同意,伊遂請陳禧貴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予伊,但之後陳禧貴提供的卻是被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伊對此質疑,並詢問陳禧貴為何提供被告之資料,因為原告是要借名登記予陳禧貴,並非被告,且陳松貴也這樣交代,然陳禧貴只說其不方便,而欲借名登記予被告,伊將此事告知陳松貴,經陳松貴表示沒有關係,其後伊依照陳禧貴所提供之被告資料,填寫公契、報稅單及申請書等,寫好後以掛號郵寄給陳禧貴,再由陳禧貴於上開文件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後,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寄回給伊,伊再處理報稅、農地證明及過戶之事宜;

伊在處理過程中不曾看過陳廣富,也不知道陳廣富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 頁、第288 至289 頁),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系爭3 筆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欲借名登記在陳廣富或陳禧貴名下,惟其後陳松貴及謝宏煙逾越伊授權之範圍,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尚屬非虛。

又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需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均係由被告之父陳禧貴所提供,業據證人謝宏煙證述明確,而證人陳禧貴到場證稱:伊與被告一直都同住,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私人物品均係由其自己保管,伊如有需要,必須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一事,亦知之甚詳,否則實難想像陳禧貴得以取得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再交予謝宏煙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就陳松貴及謝宏煙上開越權代理行為,復已予以追認,則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其次,原告除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外,另於98年5 月間,將原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亦係委由謝宏煙辦理等情,有上開房屋契稅繳款書及費用收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在98年間積欠甚多債務一節,亦不爭執,互核觀之,可見原告於98年4 、5 月間,即陸續將系爭3 筆土地及上開房屋等可能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益見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實屬非虛。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3 筆土地乃陳廣富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表示欲贈與伊,經原告在場表示同意,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證人陳禧貴、陳梅煖之證詞為據。

查證人陳禧貴固到場證稱:陳廣富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曾表示要將系爭3 筆土地給被告,經原告表示同意,之後由原告及陳松貴找謝宏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不曾於98年2 、3 月間接到謝宏煙之電話,謝宏煙亦不曾告知伊原告要將系爭3 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被告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亦係被告自行拿給陳廣富,陳廣富再拿給謝宏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382 頁);

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梅煖亦到場證稱:98年農曆過年期間,陳廣富說原告好吃懶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賣了5 分地給他在桃園龜山買房子,也守不住,就說要把系爭3 筆土地拿回來給被告,經原告在場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

惟其等上開所證,與證人陳松貴到場證稱:伊每年過年均會回老家,陳廣富不曾在任何過年聚會提及要將系爭3 筆土地拿回來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顯有出入,亦與證人謝宏煙前揭證述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且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等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

況證人陳梅煖證稱:伊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移轉過程不瞭解,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 、386 頁),則關於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過程,自應以證人陳松貴及謝宏煙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被告執證人陳禧貴、陳梅煖上開所證,辯稱系爭3 筆土地乃原告應陳廣富之要求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即難採信。

㈤、再者,證人謝宏煙到場證稱:伊與陳松貴係朋友,當初係陳松貴委請伊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均係陳松貴提供,伊亦係向陳松貴收取代書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又伊係從台北南下,親自至潮州地政事務所遞送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6 頁、第288 至290 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3 筆土地乃原告應陳廣富之要求,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衡情大可委由屏東地區之代書辦理,實不必輾轉透過陳松貴委由謝宏煙遠道從台北至屏東辦理,徒增金錢及時間之浪費。

況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需相關費用均係由陳松貴支付一節,亦據證人謝宏煙證述明確,果如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單純應陳廣富之要求,而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以竟會將與此事無關之陳松貴牽涉其中?甚至大費周章委由陳松貴尋覓代書代為辦理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猶執前詞,辯稱系爭3 筆土地乃原告應陳廣富之要求而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顯不足採信。

從而,系爭3 筆土地均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545 、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及系爭366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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