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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楊瑞吉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吉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楊瑞吉為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1月12日及12月17日到場作證,通知書上復註明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均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詎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歷次準備程序報到單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受罰人接連3 次拒不到場作證,造成訴訟程序延宕,且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實無可取,爰依前揭規定,處受罰人2 萬元之罰鍰。
又本院已另通知受罰人於109 年1月16日下午3 時至本院民事第二法庭作證,如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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