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施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東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被 告 施信良
施茂任
施玉泰
林峻平
林黃素吟
施國勝
施高玉葉
陳錦富
李麗香
謝國榮
施丁永蓮
郭蔭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泉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陳金箸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湯興義兼郭見、林興忠之繼承人
○○○○○○○○○○
劉明貴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蘭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瑞文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倖秀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純妙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惠即郭見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郭見之繼承人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應就被繼承人卯○○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湯興義、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前揭各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陳東榮、施信良、己○○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應付補償金額欄」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亥○○、戌○○、申○○、酉○○應將坐落同段八十、八十一地號土地及前揭各土地,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抵押權利人為黃亦山,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及被告辛○○各負擔肆仟壹佰元,被告己○○、施信良、戊○○○、壬○○○、癸○○、陳東榮分別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玖仟元、叁仟貳佰元、貳仟貳佰元、貳仟貳佰元、壹萬叁仟伍佰元,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丑○、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並由被告寅○○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
至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亥○○、戌○○、申○○、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信良、辛○○、己○○、癸○○、陳東榮、乙○○、戊○○○、酉○○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面積601.76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段83地號、面積88.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同段84地號、面積779.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辰○○、午○○、未○○、陳東榮、施信良、辛○○、己○○、乙○○、丙○○○、癸○○、壬○○○、巳○○、甲○○、謝國榮、戊○○○、湯興義及被繼承人卯○○、丁○○、子○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
茲原告及被告陳東榮、戊○○○、施信良、己○○、辛○○、壬○○○、癸○○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31號、31之1 號、31之2 號、31之3 號及39號房屋及車庫、廁所、果樹等地上物。
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 法未能協議。
此外,共有人卯○○、丁○○、子○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就被繼承人卯○○、丁○○、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 、4 、5 、6 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
㈡坐落同段80、81地號土地及上開同段82、83、84地號土地上,均設定有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56年4 月22日至56年10月21日,是抵押權人黃亦山之債權請求權於71年10月2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未於5 年內之76年10月21日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俱已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前揭土地,抵押權人黃亦山亦已於108 年4 月3 日死亡。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抵押權人黃亦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亥○○、戌○○、申○○、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亥○○、戌○○、申○○、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施信良、辛○○、己○○、癸○○、陳東榮、乙○○、戊○○○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9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910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被告酉○○則表示:就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之主張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1 頁)。
又被告謝國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倘其須負擔受補償金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同意原告主張,且若原告不願購買其之應有部分,則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等語(卷三第 313頁)。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部分: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辰○○、午○○、未○○、陳東榮、施信良、辛○○、己○○、乙○○、丙○○○、癸○○、壬○○○、巳○○、甲○○、謝國榮、戊○○○、湯興義及被繼承人卯○○、丁○○、子○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又其中共有人卯○○、丁○○、子○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暨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2日雲院忠家溫決103 繼211 字第1079000536號函、103 年6 月24日雲院通家司溫決103 司繼字第381 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卷一第9 至63、75至271 頁,卷二第3 至51、59、261 頁及卷三第13、33至64、217 至252 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前開各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卯○○、丁○○、子○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 3 、4 、5 、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系爭土地之形狀大致係呈方形,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陳東榮、戊○○○、施信良、己○○、辛○○、壬○○○、癸○○等人所有上開房屋及車庫、廁所、果樹等地上物等情。
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214500 號函、108 年5 月4 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473400 號函附使用現況圖及附圖各1 份(卷二第67至141 、177 至179 、187 至216 頁,卷三第211 至216 頁及卷四全卷)存卷為憑。
⑵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則原告及被告陳東榮、戊○○○、施信良、己○○、辛○○、壬○○○、癸○○等人所有上開房屋及車庫、廁所、果樹等地上物,大抵上均能坐落於分割後各別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地上物之保全。
此外,被告丑○等人之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效利用,是由被告丑○等人及被告癸○○、壬○○○分別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等之利益與意願。
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所表達之意願大抵相符,業如前述。
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或未受原物分配,或分得之土地不足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陳東榮、施信良、己○○以金錢補償之。
茲關於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
又採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東榮、施信良、己○○得將分配之土地合併利用,有助土地利用之最佳化。
況且,到場當事人亦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按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經核閱全卷自明。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以此價額計算補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允洽,故依此計算被告陳東榮、施信良、己○○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有同段80、8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亦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卷三第 263、269 頁及卷四第33至74、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酉○○所不爭執(卷三第261 頁),至被告亥○○、戌○○、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因逾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尚未繼承該抵押權,繼承人即非為抵押權人,自毋庸先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為塗銷之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56年4 月22日至56年10月21日,業如前述,且本件查無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情形,亦查無黃亦山有於時效完成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揆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71年10月2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間之76年10月21日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人黃亦山係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之108 年4 月3 日死亡,故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亥○○、戌○○、申○○、酉○○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
又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閱民事訴之追加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卷三第29頁)自明。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且抵押權人黃亦山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亥○○、戌○○、申○○、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至原告另訴請被告亥○○、戌○○、申○○、酉○○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承前所述,因其等尚未繼承系爭抵押權而非抵押權人,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東榮、施信良、己○○等共有人取得土地,其等因此得保全上開建物、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之完整性,並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土地。
復斟酌上開當事人於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及增加之比例,且經本院前開計算結果,部分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補償,抑或獲取甚少補償之結果。
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45,482元(計算式:裁判費12,682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800元=45,482元),以及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 元,合計46,482元之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式:45,482元+1,000 元=46,482元)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始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地號 │福正段82│福正段83│福正段84│ │
│ ├────┼────┴────┴────┤ 備註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
│ 1 │丑○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被繼承人陳│
│ │郭清泉 │ │ │ │安道之繼承│
│ │郭清德 │ │ │ │人(公同共│
│ │郭清海 │ │ │ │有) │
│ │陳金箸 │ │ │ │ │
├──┼────┼────┼────┼────┼─────┤
│ 2 │寅○○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 │
├──┼────┼────┼────┼────┤ │
│ 3 │辰○○ │120 分之│120 分之│120 分之│ │
│ │ │1 │1 │1 │ │
├──┼────┼────┼────┼────┤ │
│ 4 │午○○ │120 分之│120 分之│120 分之│ │
│ │ │1 │1 │1 │ │
├──┼────┼────┼────┼────┤ │
│ 5 │未○○ │120 分之│120 分之│120 分之│ │
│ │ │1 │1 │1 │ │
├──┼────┼────┼────┼────┤ │
│ 6 │陳東榮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 │
├──┼────┼────┼────┼────┤ │
│ 7 │施信良 │8 分之2 │8 分之2 │8 分之1 │ │
├──┼────┼────┼────┼────┤ │
│ 8 │庚○○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 │
├──┼────┼────┼────┼────┤ │
│ 9 │辛○○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 │
├──┼────┼────┼────┼────┤ │
│ 10 │己○○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 │
├──┼────┼────┼────┼────┼─────┤
│ 11 │湯興義 │240 分之│240 分之│240 分之│被繼承人林│
│ │ │1 │1 │1 │興忠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240 分之│240 分之│240 分之│ │
│ │ │1 │1 │1 │ │
├──┼────┼────┼────┼────┼─────┤
│ 12 │湯興義 │240 分之│240 分之│240 分之│被繼承人郭│
│ │劉添霖 │1 │1 │1 │見之繼承人│
│ │劉明貴 │ │ │ │(公同共有│
│ │劉金蘭 │ │ │ │) │
│ │劉瑞文 │ │ │ │ │
│ │劉倖秀 │ │ │ │ │
│ │劉純妙 │ │ │ │ │
│ │劉金惠 │ │ │ │ │
│ │林素月 │ │ │ │ │
├──┼────┼────┼────┼────┼─────┤
│ 13 │乙○○ │320 分之│320 分之│320 分之│ │
│ │ │7 │7 │7 │ │
├──┼────┼────┼────┼────┤ │
│ 14 │丙○○○│320 分之│320 分之│320 分之│ │
│ │ │1 │1 │1 │ │
├──┼────┼────┼────┼────┤ │
│ 15 │癸○○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
│ 16 │壬○○○│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 │
├──┼────┼────┼────┼────┤ │
│ 17 │巳○○ │40分之1 │40分之1 │ X │ │
├──┼────┼────┼────┼────┤ │
│ 18 │甲○○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 │
├──┼────┼────┼────┼────┤ │
│ 19 │謝國榮 │ X │ X │40分之1 │ │
├──┼────┼────┼────┼────┤ │
│ 20 │戊○○○│ X │ X │8 分之1 │ │
├──┼────┼────┼────┼────┤ │
│ │合計 │1 分之1 │1 分之1 │1 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
進位):
┌──┬────┬──────┬───────┬───────┬───────┬───────┬───────┬───────┬───────┬───────┐
│編號│暫編地號│ 82 │ 82⑴ │ 82⑵ │ 82⑶ │ 82⑷ │ 82⑸ │ 82⑹ │ 82⑺ │ 82⑻ │
│ ├────┼──┬───┼──┬────┼──┬────┼──┬────┼──┬────┼──┬────┼──┬────┼──┬────┼──┬────┤
│ │姓名 │應有│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
│ │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
├──┼────┼──┼───┼──┴────┼──┴────┼──┴────┼──┴────┼──┴────┼──┴────┼──┴────┼──┴────┤
│ 1 │庚○○ │1 分│122.46│ X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X │ │ │ │ │ │ │
│ 2 │己○○ │ │1 分│171.03 │ │ X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X │ │ │ │ │
│ 3 │施信良 │ │ │1 分│306.38 │ │ │ X │ │ │ │
│ │ │ │ │之1 │ │ │ │ │ X │ │ │
├──┼────┤ │ ├──┴────┼──┬────┤ │ │ │ │ │
│ 4 │戊○○○│ │ │ │1 分│97.44 │ │ │ │ X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5 │丑○ │ │ │ │ │1 分│36.74 │ │ │ │ X │
│ │郭清泉 │ │ │ │ │之1 │(公同共│ │ │ │ │
│ │郭清泉 │ │ │ │ │ │有) │ │ │ │ │
│ │郭清海 │ │ │ │ │ │ │ │ │ │ │
│ │陳金箸 │ │ │ │ │ │ │ │ │ │ │
├──┼────┤ │ │ │ ├──┴────┼──┬────┤ │ │ │
│ 6 │寅○○ │ X │ │ │ │ │1 分│36.74 │ │ │ │
│ │ │ │ X │ │ │ │之1 │ │ │ │ │
├──┼────┤ │ │ X │ │ ├──┴────┼──┬────┤ │ │
│ 7 │辛○○ │ │ │ │ │ │ │1 分│122.46 │ │ │
│ │ │ │ │ │ X │ │ │之1 │ │ │ │
├──┼────┤ │ │ │ │ │ ├──┴────┼──┬────┤ │
│ 8 │壬○○○│ │ │ │ │ X │ │ │2 分│ 146.49 │ │
│ │ │ │ │ │ │ │ │ │之1 │(依應有│ │
├──┼────┤ │ │ │ │ │ X │ ├──┤部分比例│ │
│ 9 │癸○○ │ │ │ │ │ │ │ │2 分│維持共有│ │
│ │ │ │ │ │ │ │ │ X │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陳東榮 │ │ │ │ │ │ │ │ X │1 分│429.81 │
│ │ │ │ │ │ │ │ │ │ │之1 │ │
├──┼────┼──┬───┼──┬────┼──┬────┼──┬────┼──┬────┼──┬────┼──┬────┼──┬────┼──┼────┤
│ │合計 │1 分│122.46│1 分│171.03 │1 分│306.38 │1 分│97.44 │1 分│36.74 │1 分│36.74 │1 分│122.46 │1 分│146.49 │1 分│429.81 │
│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9.55 │
└──┴────┴──────────────────────────────────────────────────────────────────────┘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付補償金額 │備 註│
│ ├─────┬─────┬─────┬──────┼───────┤
│ │ 陳東榮 │ 施信良 │ 己○○ │合 計│ │
├──┬────┼─────┼─────┼─────┼──────┼───────┤
│ │ 辰○○ │ 62,242元 │ 36,327元 │ 48,431元 │ 147,000元 │ │
│ ├────┼─────┼─────┼─────┼──────┼───────┤
│ │ 午○○ │ 62,242元 │ 36,326元 │ 48,432元 │ 147,000元 │ │
│ ├────┼─────┼─────┼─────┼──────┼───────┤
│ │ 未○○ │ 62,242元 │ 36,326元 │ 48,432元 │ 147,000元 │ │
│ ├────┼─────┼─────┼─────┼──────┼───────┤
│ │ 湯興義 │ 31,096元 │ 18,148元 │ 24,196元 │ 73,440元 │被繼承人丁○○│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31,096元 │ 18,148元 │ 24,196元 │ 73,440元 │ │
│ ├────┼─────┼─────┼─────┼──────┼───────┤
│ │ 湯興義 │ 31,096元 │ 18,148元 │ 24,196元 │ 73,440元 │被繼承人子○之│
│ │ 劉添霖 │ │ │ │ │繼承人(公同共│
│應 │ 劉倖秀 │ │ │ │ │有) │
│受 │ 劉純妙 │ │ │ │ │ │
│補 │ 劉瑞文 │ │ │ │ │ │
│償 │ 劉金蘭 │ │ │ │ │ │
│金 │ 劉明貴 │ │ │ │ │ │
│額 │ 劉金惠 │ │ │ │ │ │
│ │ 林素月 │ │ │ │ │ │
│ ├────┼─────┼─────┼─────┼──────┼───────┤
│ │ 乙○○ │ 163,303元│ 95,308元 │127,069元 │ 385,680元 │ │
│ ├────┼─────┼─────┼─────┼──────┼───────┤
│ │丙○○○│ 23,373元 │ 13,641元 │ 18,186元 │ 55,200元 │ │
│ ├────┼─────┼─────┼─────┼──────┼───────┤
│ │ 巳○○ │ 87,647元 │ 51,153元 │ 68,200元 │ 207,000元 │ │
│ ├────┼─────┼─────┼─────┼──────┼───────┤
│ │ 甲○○ │ 93,287元 │ 54,445元 │ 72,588元 │ 220,320元 │ │
│ ├────┼─────┼─────┼─────┼──────┼───────┤
│ │ 謝國榮 │ 99,028元 │ 57,796元 │ 77,056元 │ 233,880元 │ │
│ ├────┼─────┼─────┼─────┼──────┼───────┤
│ │壬○○○│ 1,194元 │ 697元 │ 929元 │ 2,820元 │ │
│ ├────┼─────┼─────┼─────┼──────┼───────┤
│ │ 癸○○ │ 1,194元 │ 697元 │ 929元 │ 2,820元 │ │
│ ├────┼─────┼─────┼─────┼──────┼───────┤
│ │合 計│749,040元 │437,160元 │582,840元 │1,769,040 元│ │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