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1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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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施掌琪
訴訟代理人 宋世文
被 告 宋漢榮
訴訟代理人 宋偉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4

⑴部分面積六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施掌琪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4 部分面積六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宋漢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漢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96.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不要分割,若一定要分割房子保留,界線不要太近,從系爭土地大門口斜切至房子邊角以及後方的豬舍都給原告,並依附圖二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63頁背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

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形狀呈倒L 型,以西北角倒L 型處連接巷子對外通行,再往西側可通往當地信仰中心國聖宮,目前現況有泥座一層平房,平房的北側有鐵皮桶架,南側有鐵皮桶架及不使用的豬舍,西側有花園,勘驗當時平房有被告宋漢榮居住於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二),下分別稱附圖一及附圖二,兩方案差別在於是否保留共有道路聯外,原告主張保留共有道路,被告則主張直接分割為兩塊土地。

⒊經本院審酌:現兩種分割方案,分割後均能透過現有巷道對外通行,差別僅在於是否留有道路繼續共有。

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僅1296.04 平方公尺,佔地非廣,若再保有共有道路,將使兩造分割後所得各自利用之土地更小;

況縱未保留共有道路,分割後之兩塊土地亦均能以現有巷道聯外,可見保留共有道路並非必要;

再衡以附圖二之方案中,兩造鄰接巷子的之寬度及廣度並無太大差異而無顯失公平之處,同時亦可保存現況房屋,使分割後對現況亦無過大之衝擊。

是本院參酌目前土地現況、各該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道路情形、公平原則及到庭共有人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即附圖二)分割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二),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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