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 二、被告則以:
- ㈠、伊雖於前揭時、地與吳冲發生系爭事故,惟發生事故時,吳
- ㈡、退步言,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冲與車友分別駕駛系爭租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 ㈠、原告承保系爭祖賃小客車乙式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 ㈡、10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 ㈢、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
- ㈣、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出廠,於106年11月11日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不應理賠31
-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理賠312萬7,154元予聯邦國
- ㈡、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為何?零件是否應計算折
-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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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徐文銘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於審理中變更為陳萬祥,此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2 月22日止,其後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將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邁達康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康網路公司)使用。
而訴外人吳冲(下稱吳冲)為邁達康網路公司之負責人,吳冲於106 年11月11日11時3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牡丹鄉縣199 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20公里0 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抵該處,因未靠右行駛,致與吳冲所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擦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因而受損。
伊已賠付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新臺幣(下同)312 萬7,154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8萬8,246元、零件部分為270 萬7,508 元、烤漆部分為13萬1,4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7,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雖於前揭時、地與吳冲發生系爭事故,惟發生事故時,吳冲原未附掛車牌而違規上路,於交通警察到場前方才將RAV-5985號車牌附掛於車上,則吳冲所駕駛之系爭祖賃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尚有疑義。
況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將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出租予吳冲,吳冲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參與法拉利拉力賽,該項競賽在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合法申請路權,且係因吳冲超速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原告之保險條款第5條規定,此為不保事項,原告應可不負理賠責任。
㈡、退步言,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冲與車友分別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及其他數輛法拉利於屏東縣牡丹鄉縣199 縣道之山路上飆車競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冲超速行駛所致,伊無從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難謂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然依過失相抵法則,亦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復以,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撞擊位置為車體左後方,車損情形為輪胎上方之車體凹陷及左車輪輪軸傾斜,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或有施作項目不合理、前後矛盾,或有估價單價過高,或有數量過多等不合常情之處,況關於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312 萬7,154 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㈠、原告承保系爭祖賃小客車乙式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
㈡、106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牡丹鄉199 線20公里0 公尺處,與吳冲駕駛原告承保系爭租賃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㈢、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312萬7,154元。
㈣、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104 年10月出廠,於106 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若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即每年折舊率1/ 5),系爭租賃用小客車零件之折舊率應為43.3 %【計算式:(2+2/12)年×l/5 =13/30 =0.433 即43.3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不應理賠312 萬7,154 元予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而未取得代位權?㈡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為何?零件是否應計算折舊?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理賠312 萬7,154 元予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而取得代位權。
⒈原告主張取得代位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吳冲非因業務使用系爭租賃小客車,不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名被保險人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不及於吳冲,且本件有未附掛車牌而在路上行駛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原告不應予以理賠,卻逕自理賠,自未取得代位權云云。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承租人:邁達康網路事業(股)公司」,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固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
由上可知,原告承保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被保險人雖為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然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邁達康網路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足認邁達康網路公司業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加保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用小客車由吳冲駕駛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即為有理。
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以出租為業之租賃公司,復未約定或限制承租人使用人及使用內容,更無系爭租賃小客車須用於業務使用之限制,而吳冲為邁達康網路公司之負責人,吳冲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參加車隊活動,屬承保範圍內,故系爭租賃小客車出租予人所發生之毀損滅失,自屬承保範圍內無誤。
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不應理賠云云,難認有理,而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312 萬7,154 元予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而取得代位權,自屬有據。
⒉被告復辯稱吳冲原未附掛車牌而上路,及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未合法申請路權,原告依約無庸理賠云云。
然吳冲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確係有懸掛車牌上路,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暫時將後車牌取下(前車牌未及取下),待警察到場後隨即懸掛一節,業經吳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 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未有未懸掛車牌及行駛在無路權之道路不予理賠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依約不應理賠,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其理賠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而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為有理。
㈡、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必要之修繕費用為何?零件是否應計算折舊?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而取得代位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節業經認定如上。
而原告就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因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理賠維修費用312萬7,154 元,其中工資為28萬8,246 元、零件為270 萬7,508 元、烤漆為13萬1,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及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3頁),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據原告所提供之48張事故維修照片與本院所提供之估價單進行比對後,鑑定修復費用為⑴零件費用270 萬1,508 元。
⑵鈑金工資27萬4,146元。
⑶烤漆工資14萬6,000 元。
合計費用為312 萬1,654 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5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31 頁)。
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公證第三機關,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亦無怨隙,當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未依照車禍撞擊位置及汽車車損提出任何鑑定意見,說明因果關係,或維修車體右側部分難認與左側車身撞擊有因果關係等,該鑑定維修費用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未撞擊之右側予以鑑價,金額為0 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而被告僅片面單方質疑鑑定報告不公,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修繕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必要零件費用、鈑金及烤漆工資,即應以此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又系爭租賃用小客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依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出廠之104 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1日,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 (即每年折舊率1/5 ),系爭租賃用小客車零件之折舊率應為43.3% 【計算式:(2+2/12)年×l/5 =13/30 =0.433 即43.3% 】。
則就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以平均法折舊後餘額為172萬6,71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0 萬1,508 元÷(5+1 )=45萬0,251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即(2+2/12)年×l/5 ,計算式為(270 萬1,508 元-45萬0,251 元)×0.433 =97萬4,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 萬1,508 元-97萬4,794 元=172 萬6,714 元】。
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14 萬6,86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2 萬6,714 元+鈑金工資27萬4,146 元+烤漆工資14萬6,000 元=214 萬6,860 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冲超速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⑴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 、5 款分別設有明文。
⑵吳冲於106 年11月11日11時33分許,駕駛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牡丹鄉縣199 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縣道由西往東行駛,因雙方會車未注意兩車間距而發生擦撞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會車時未注意兩車間隔離之過失堪予認定。
況前揭談話紀錄表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所製作,當事人記憶最為清晰,若非確有疏失之情事,顯無為不利己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談話紀錄,而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應屬有理。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吳冲與車友分別駕駛跑車在山路超速行駛所致,並是出證人達努巴克.拉歌拉格及古英勇為證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依卷附資料顯示,無據證明當時哪一方未靠右行駛,跡證不足,狀況不明,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未便遽以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5 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900706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吳冲超速所致,即乏所據。
而證人達努巴克.拉歌拉格及古英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
證人達努巴克.拉歌拉格證述其在兩造後面的第11、12台車距離;
證人古英勇證述其在距離被告後面1 公里處(見本院卷二第207、211 頁),是證人達努巴克.拉歌拉格及古英勇之證述,非親自見聞之事項,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其聽見巨大引擊聲,可證明吳冲超速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發生系爭事故時,有數輛與系爭租賃用小客車類似之跑車在該路段行駛,則巨大聲響之引擊聲是否為吳冲駕駛之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已非無疑,況引擊聲之大小尚無從直接證明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情節,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承保系爭租賃用小客車有超速。
⒊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冲正駕駛系爭祖賃小客車參與法拉利拉力賽,係依照路線手冊行駛,有副駕駛擔任領航員,路上有抽測員,此經吳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5 頁),而依「拉力賽」活動精神在於強調精準時間控制、駕駛與領航員之導航合作,以及車輛之可靠性,此活動雖與一般競速性質的賽車並不相同,然參加車輛必須依照路線手冊上指示之行車路線前進與打卡,此均與吳冲證述相符,而原告就吳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會車時未注意兩車間距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及綜合所有證據,認吳冲駕駛原告承保系爭租賃用小客車參與拉力賽,行經山路,有競賽時間壓力,尚須與領航員相互配合,易於分心,且非屏東縣市居民,顯然對於行車狀況、現場路況之較不熟悉;
而被告為屏東縣居民住在三地門,對於屏東路況較為能掌握,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山路,於轉彎處會車時,未保持間距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亦與有過失,因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 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聯邦國際租賃高雄分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邁達康網路公司為承租人,邁達康網路公司負責人吳冲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5萬8,744 元【214 萬6,860 元×(1 -0.6 )=85萬8,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85萬8,744 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⒌原告雖請求將系爭事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然本件系爭事故綜合卷證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亦認任何鑑定均無從釐清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本院認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85萬8,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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