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連章
被 告 沈采豫
沈美蘭
沈艾融
江添生
江金泉
石淑媛
江鎮吉
洪江美鳳
江金娥
江美容
江素珠
江桀輝
江志添
江峰緯
江惠珠
江惠玉
江金蓮
江淑菁
江蔡玉英
江偉誠
江佳燕
潘進城
潘昭隆
潘美雲
潘美惠
潘美娟
潘金發
潘昆俊
潘惠玉
潘宮諭
潘庚雄
潘修易
潘惠君
潘筠澕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潘美英
潘美珍
詹潘正螺
張潘英美
江添發
江四郎
潘信友
潘信興
潘光榮
潘佩宜
潘秀柑
潘月桃
陳天保
兼上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正義
被 告 潘玉珍
潘正雄
陳潘金玉
潘金菊
陳李金里
張素華
尤張玉蓮
郭基城
郭一文
郭惠龍
江郭美珠
郭美琴
郭美玉
郭美足
郭美蘭
郭美枝
郭美玲
羅美成
羅美坤
羅美民
徐郭秀英
林温貴妹
楊清香
楊清美
潘温貴菊
陳永順
葉陳桂桃
鐘陳阿密
陳姝蓉
謝素貞
林彥廷
林建興
林湛眞
沈恒榮
江德興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素金
楊東諺
楊雅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柳
被 告 温李茂妹
温益全
温健源
劉溫美香
温媛喬
龔鈴惠
潘紀婷
龔芸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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