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3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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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被 告 何孟勳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429 之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適伊母陳秋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與陳秋妹人車倒地,伊受有左足第二指挫傷併指甲損傷之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 元、購買藥品費用630 元及購買保健食品費用3,240 元。

又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5 萬多元,連同津貼及加班費,每月收入約7 萬元,因傷長達3 個月無法在加護病房值勤,共損失21萬元。

其次,伊所受上開傷勢,需每月至門診追蹤1 次,追蹤期間為6 個月,每次需支出840 元(其中診療費為640 元,交通費為200 元),合計5,040 元。

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19,80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90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07,81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於本件事故僅受有腳趾之傷害,其傷勢並無定期至門診追蹤及購買保健食品加以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並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其請求伊賠償門診追蹤醫療費用、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及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以2 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429 之2 號前,因迴轉而與陳秋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陳秋妹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足第二指挫傷併指甲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陳秋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及購買藥品費用630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0 元及購買藥品費用63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53 頁),應予准許。

㈡、門診追蹤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因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11月19日起算6 個月,每月均需至門診追蹤1 次云云,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49至83頁)。

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106 年11月19日該日之收據顯示原告前往寶建醫院急診,而可認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單據均顯示原告因胸腔、胃腸肝膽、乳房及復健等原因前往就診,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為左足第二指及指甲,有顯著差異,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單據與其所受本件傷勢有何關聯,自難認與本件有關。

又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5 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應定期回診追蹤之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於106 、107 年間就診之寶建醫院,據該院函復略以:病人(按即原告,下同)傷勢是否需定期至門診追蹤及次數,需依病人傷勢復原情況判斷,病人除107 年4 月23日門診申請診斷書外,無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原告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定期回診追蹤,益見其傷勢並無追蹤之必要。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6 年11月19日起算3 個月,均無法在加護病房值勤及加班,值勤津貼及加班費,連同每月薪資5 萬多元,每月損失7 萬元云云,惟又自承:伊自106 年11月19日起,仍有至任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上班,並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工作及領取薪資,而未受有工作損失。

至原告雖稱:伊因受傷而無法值勤及加班,每月仍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6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乃顯示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因失眠症前往就診,不僅與其前揭傷勢無關,且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更達6 個月之久,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對此又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與本件有關。

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更於108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願陳報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信。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按每月7 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3 個月之工作損失21萬元(70000 ×3 =210000),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購買保健食品費用部分:查原告固主張:伊因前揭傷勢,需購買保健食品補充營養,以維持身體機能,避免營養失調危及生命,因而花費3,240元購買保健食品云云,惟關於究係購買何種保健食品及其價額為何,迄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即非無疑。

又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需額外服用保健食品以為治療之記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二指挫傷併指甲損傷,衡情亦無以保健食品加以治療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需購買保健食品以為治療,而請求被告賠償3,24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現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1,520元(890+630 +20000 =21520 )。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530 元(21520 -11990 =953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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