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訟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買受系爭大樓5樓之3之房屋(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經抽籤決定各住戶使用系爭69個機車停
- 三、參加人則陳稱:瑞國公司不曾與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住戶約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同市○○路
- ㈡、系爭大樓為瑞國公司所興建,其中地下一層為訴外人台灣省
- ㈢、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自93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6日止,
- ㈣、原告之父即系爭大樓住戶鄧世明,前以被告擅自將其所有系
-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9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系爭大
-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僅屬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 ㈡、主參加原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6之住戶,於106年4月19日
- ㈢、主參加原告及其前手,均未購買系爭大樓之汽車停車位。
- ㈣、倘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同意以每月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全體
- ㈠、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抑或
- ㈡、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B2-28機車停車位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
- ㈢、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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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自強
參 加 人 徐瑞珠
呂德川
陳玉華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陳秀麗
參 加 人 李丰連
黃周碧雲
康慧珠
洪湧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余秋益
參 加 人 柯杏芬
楊慧貞
李宗霓
陳威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慶雄
參 加 人 許美霞
代 理 人 劉醇懿
參 加 人 石香莉
郭思延
蔡琇丰
薛雅斐
陳秀琴
高靜宜
許豐緒
陳淑娓
陳昶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林寶村
參 加 人 周福平
涂忠為
林寶里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嘉宏
參 加 人 施俊忠
郭鳳珠
主參加原告 洪湧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屏東禧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編號B2-10 、B2-13 、B2-20 、B2-22 、B2-25 、B2-26 、B2-27 、B2-28 、B2-29 、B2-30 、B2-31、B2-33 、B2-34 、B2-39 、B2-41 、B2-44 、B2-47 、B2-6、B3-1、B3-2、B3-3、B3-4、B3-9、B3-10 、B3-11 、B3-12 、B3-13 、B3-14 、B3-15 、B3-16 、B3-17 、B3-18、B3-19 、B3-20 、B3-21 、B3-22 、B3-23 、B3-24 、B3-25 、B3-26 、B3-27 、B3-28 、B3-29 、B3-30 、B3-31、B3-32 、B3-33 、B3-34 、B3-35 、B3-36 、B3-37 、B3-38 、B3-39 、B3-40 、B3-44 、B3-45 、B3-46 、B3-47、B3-48 、B3-49 、B3-50 、B3-51 、B3-52 、B3-53 、B3-54 、B3-56 、B3-57 、B3-58 、B3-59 共69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而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即B2-28 ,下稱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則主參加原告主張因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後雖撤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部分之起訴,惟對於已合法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買受系爭大樓5 樓之3 之房屋(同段1443建號,門牌同市○○路00號5 樓之3 ),並同時買受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同市○街段○○段000 ○號)編號B2-10 、B2-13 、B2-20 、B2-22 、B2-25 、B2-26 、B2-27 、B2-28 、B2-29 、B2-30 、B2-31 、B2-33 、B2-34、B2-39 、B2-41 、B2-44 、B2-47 、B2-6、B3-1、B3-2、B3-3、B3-4、B3-9、B3-10 、B3-11 、B3-12 、B3-13 、B3-14 、B3-15 、B3-16 、B3-17 、B3-18 、B3-19 、B3-20、B3-21 、B3-22 、B3-23 、B3-24 、B3-25 、B3-26 、B3-27 、B3-28 、B3-29 、B3-30 、B3-31 、B3-32 、B3-33、B3-34 、B3-35 、B3-36 、B3-37 、B3-38 、B3-39 、B3-40 、B3-44 、B3-45 、B3-46 、B3-47 、B3-48 、B3-49、B3-50 、B3-51 、B3-52 、B3-53 、B3-54 、B3-56 、B3-57 、B3-58 、B3-59 共69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69個汽車停車位),於93年8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於買賣合約書中,與各買受人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人得無償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則伊既已買受系爭69個汽車停車位,即應同時無償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即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
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自93年8 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6 日止,擅自占用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將之分配予其他住戶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以每一機車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351 元計算,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453,14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經抽籤決定各住戶使用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之位置,惟此舉是否得認為占用機車停車位之行為,並非無疑。
又倘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伊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基準,即按每一機車停車位每月351 元計算,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之資力,尚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陳稱:瑞國公司不曾與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住戶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即贈送機車停車位,原告關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
又機車停車位乃系爭大樓地下室避難處所,不得作為買賣或贈與之標的,原告主張其因買賣或分管而取得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於法無據。
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既非原告所有或由其取得專用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號5 樓之3 )之所有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所在之同市○街段○○段000 ○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82 /10000 (含系爭69個汽車停車位)。
㈡、系爭大樓為瑞國公司所興建,其中地下一層為訴外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所有,地下二、三層則均為汽機車停車位。
系爭大樓汽車停車位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即有編號。
㈢、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自93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經被告分配予系爭大樓部分住戶使用;
自107 年12月6 日起則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㈣、原告之父即系爭大樓住戶鄧世明,前以被告擅自將其所有系爭大樓地下三層編號B3-6機車停車位分配予其他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並償還不當得利,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197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仍應先由受損人就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待侵害事實確定後,始由受益人就其受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占用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占用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並分配予其他住戶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機車停車位資料表、系爭大樓106 年6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告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83至89頁)。
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記載:「……大會決議:地下室機車停車位,原先公告張貼車位依原規定恢復原狀,住戶原有停放號碼位置就停放原有位置,後來搬進住戶沒有機車停車位置,即日起向管理室登記,如有異議,擇日委員會重新抽籤規劃……」等語,可見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機車停車位,原本即已經系爭大樓住戶決定各自使用位置,被告僅係基於解決爭議之立場,協助各該住戶抽籤而已,則被告此舉得否逕認為「占用」之行為,即非無疑。
又參加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康慧珠到場陳稱:伊於86、87年間購買系爭大樓8 樓之7 ,當時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機車停車位無人管理,住戶都隨便停,後來伊接到被告委託之保全公司打電話告知車位要抽籤,才在88年3 月31日針對車位抽籤等語(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二第145 、146 頁),益見系爭大樓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之停放位置,乃各住戶逕自占用而成,被告僅係基於管理之目的,始介入協助住戶抽籤,此與車位自始由被告管理,而由被告決定各該住戶之停放位置,迥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曾抽籤決定各該住戶使用車位之位置,即遽認其有占用車位之行為。
原告徒執前詞及前揭資料,主張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曾經被告占用云云,自無足採。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之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因遭被告占用,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5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而機車停車位於87年間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提供予各住戶使用,其中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分配由系爭大樓10樓之6 之住戶使用,而成立約定專用部分。
伊於106 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大樓10樓之6 之所有權,自亦同時取得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得使用該車位。
詎主參加被告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竟於107 年12月6 日,擅自將伊占有中之上開車位返還主參加被告鄧鈞元,致伊無法使用該車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伊得請求主參加被告將上開車位返還予伊,且不得妨害伊占有使用。
又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現由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出租他人獲取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按月償還不當得利351元等情,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返還主參加原告,且不得妨害主參加原告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停車位。
㈡主參加被告鄧鈞元應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主參加原告351 元。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僅屬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對於車位即無任何權利可言,主參加原告主張車位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不實在。
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非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無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何分配使用,主參加原告以其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為由,請求主參加被告返還車位,且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並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償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主參加被告鄧鈞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㈡、主參加原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6 之住戶,於106 年4 月19日遷入居住,直至107 年12月6 日止,均使用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
㈢、主參加原告及其前手,均未購買系爭大樓之汽車停車位。
㈣、倘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同意以每月351 元計算應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抑或僅為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㈡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倘然,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返還該機車停車位,且不得妨害主參加原告占有使用該車位,有無理由?㈢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抑或僅為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⒈經查,系爭大樓為瑞國公司所興建,其中地下二、三層均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即有編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瑞國公司與住戶間所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247 至25 5頁、第321 至356 頁、卷二第49至77頁、第281 至35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431 至497 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同市○街段○○段000 ○號建物)之一部,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131 至143 頁),足見系爭大樓汽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獨立建物,自無可能僅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而應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至為明確。
至上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即共用部分項目面積分配比例計算)第1 點載明:「前條共用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及相關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第10條(即地下層權屬)載明:「一、本契約房屋地下室共參層,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共用部分外,其餘由賣方以法定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行出售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未購買法定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法定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法定停車位之持分面積。
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
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如末尾所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共用部分面積未含汽機車及車道在內」等語,徵諸其意,應僅在表明汽機車停車位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取得約定專用權,而非在表明汽機車停車位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殆無疑義。
⒉從而,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堪予認定。
㈡、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倘然,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返還該機車停車位,且不得妨害主參加原告占有使用該車位,有無理由?⒈按約定專用部分乃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解為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倘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徵諸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見瑞國公司已與各承購住戶約定,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取得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汽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且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即房地標示)第3 點載明:「車位部分: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為地上(面、下)平面式停車位……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六、○五坪……」等語,可見法定停車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共6.05坪,約為19.99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共8,322.66平方公尺,法定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131 至143 頁),據此計算,法定停車位之面積約為19.97 平方公尺,核與前揭所定法定停車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面積共19.99 平方公尺,幾盡相同,益見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汽機車停車位,業經瑞國公司與各住戶約定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使用,而非由全體住戶使用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大樓各住戶間就此部分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⒊本件主參加原告及其前手均未購買系爭大樓之汽車停車位,業據主參加原告陳明屬實,則依前揭分管契約,自無由其取得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可言。
主參加原告雖陳稱: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機車停車位,早於87年間即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抽籤方式分配使用位置,並由各住戶分管使用,伊之前手及伊因而取得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云云,並提出88年3 月23日機車停車位置抽籤表、車位登記表及公告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81至105 頁)。
惟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之汽機車停車位,業經全體住戶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由有購買法定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已如前述,則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終止前,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而失其效力,是主參加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從而,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返還車位,並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自屬無據。
㈢、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得請求償還之數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使該車位業經主參加被告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主參加被告鄧鈞元,並經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出租他人獲利,亦難謂有何損及主參加原告之權益,而致其受有損害可言。
則主參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鄧鈞元償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主參加被告應將系爭B2-28 機車停車位返還主參加原告,且不得妨害主參加原告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停車位;
㈡主參加被告鄧鈞元應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主參加原告3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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