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62,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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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莉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改組前為大阪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訂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8,200,000 元為房地之預售買賣,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開工,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05年5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逾期141 天,依同條第2項約定,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原告),而伊至105 年5 月20日共已給付被告1,550,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遲延利息109,275 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105 年11月20日前,通知伊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交屋,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遲延549 天,伊至107 年5 月23日已交付被告1,630,000 元,故遲延利息為447,435 元。

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7月22日,遲延60天,伊至107 年7 月22日已交付被告1,650,000 元,故遲延利息為49,500元。

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即起訴日),遲延297 天,伊至108 年5 月15日已交付被告7,320,000 元,故遲延利息為1,087,020 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地價稅、房屋稅於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屋迄今未完成交屋,故被告應返還伊前代繳之地價稅1,915 元及房屋稅6,964 元稅款,被告尚應依兩造於107 年6 月1 日所訂之協議書及108 年1 月22日承諾之協議,給付伊房屋清潔費8,000 元、房屋貸款利息113,749 元及火災險保費2,049 元。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1,825,907 元,雖被告對伊尚有工程保留款410,000 元之債權,惟伊就此主張抵銷,故伊對被告仍有1,415,907 元之債權;

伊已於107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然被告迄今仍未交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被告遲延交屋而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473,2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107 年6 月1 日協議書、房屋缺失證明文件、108 年1 月22日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給付價金證明文件、住火險、房屋稅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房貸繳息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7 、169 至191 、235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1.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3 年9 月30日之前開工,民國104 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 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13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5 年5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被告迄今未完成交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已給付被告1,550,000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109,27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5×141 =109275),為有理由;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1月20日前通知交屋,則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已給付被告1,630,000 元(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共549 日),於107 年7 月22日已給付被告1,650,000 元(自107 年5 月24日至107年7 月22日,共60日),於108 年5 月15日已給付被告7,320,000 元(自107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5日,共297 日),則原告請求1,583,95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0000000 ×0.0005×549 +0000000 ×0.0005×60+0000000 ×0.0005×297 =0000000 )。

2.其他款項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房屋內部清洗退款8,000元、107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房貸利息113,749元、火災險保費2,049 元、地價稅1,915 元及房屋稅6,964 元,共132,677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第19條、107 年6 月1 日及108 年1 月22日協議書、房貸繳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89至91、127 、235 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105 年6 月31日前踐行交屋,致其仍須在外租屋,受有自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在外租屋之損害473,200 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91 頁),因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3 年9 月30日前開工,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即105 年6 月30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業如上述,惟被告未於105 年6 月30日前交屋,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外租屋損害473,200 元(計算式:13520 ×35=47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對於積欠被告410,000 元交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交屋保留款410,000 元,有107 年6 月1 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原告上開對於被告請求之項目與被告得請求之交屋保留款,兩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故抵銷交屋保留款41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889,107 元(計算式:109275+0000000 +132677+473200-410000=0000000)。

5.交付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而兩造已協議交屋保留款為410,000 元,依約原告自應於交屋時給付該款項,惟原告就交屋保留款行使抵銷權,則原告自已履行給付交屋保留款之義務,被告即應進行交屋,且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給付交屋保留款為由而繼續占有,被告已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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