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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4,7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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