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66,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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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華越嘉
華越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華越盛



被 告 鄭義良
李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越盛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華越嘉、華越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全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黎小川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308 之7 號前,為閃避前方即該路314 號前慢車道上違規停放之被告鄭義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適被告李全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行抵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黎小川所騎乘之A 車,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黎小川因被告鄭義良、李全能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黎小川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

原告華越盛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24元、殯葬費363,705 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1,881,529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6,667 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4,862 元。

原告華越嘉、華越皓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6,667 元,每人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3,333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越盛、華越嘉、華越皓各1,214,862 元、833,333 元、833,333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義良以:伊原本駕駛B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迴轉將B 車停放於光復路314 號前之慢車道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黎小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侵入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 成,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 成之賠償金額。

其次,黎小川之塔位係於105 年間所購買,原告華越盛購買塔位所支出之20萬元,難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且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全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全能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C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08 之7 號前,與黎小川所騎乘之A 車相撞肇事,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不治死亡。

㈡、黎小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並侵入快車道之過失。

㈢、原告對被告李全能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處分不起訴,已告確定。

㈣、原告均為黎小川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

㈤、原告華越盛因本件交通事故,為黎小川支出醫療費用17,824元、殯儀費用13萬元及寄棺費用33,705元。

㈥、原告華越盛於105 年10月16日,為其父母華德坤、黎小川各購買1 個塔位,塔位費用(含使用管理費)共40萬元,每1個塔位(含使用管理費)為2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鄭義良部分: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而黎小川係為閃避該車,始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

惟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昶良到場證稱:本件事故係伊負責處理,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4 分,而伊係在接獲報案後15分鐘到達現場,在現場停留約40至50分鐘;

伊到達現場後先繪製現場圖,到場後約20分鐘才拍攝現場照片,故現場照片雖顯示攝影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19分,惟實際拍照之時間較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 、333 頁),而本件接獲報案時間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7 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互核以觀,可見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有3 、40分鐘之久,不足憑以認定被告鄭義良所駕駛之B 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

又證人羅鉦到場證稱: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並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直至交通隊員警到場,停留時間約15至20分鐘;

伊當天有看到B 車,該車是在事故發生後,由肇事地點自東往西繞過A 車倒地處至對向車道,之後停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伊很確定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並未停放任何車輛;

A 車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不可能是為閃避B 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堪認被告鄭義良辯稱: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駕駛B 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等語,尚屬非虛。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則其等上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信。

⑵從而,被告鄭義良駕駛B 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慢車道上之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於本件事故並不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李全能部分:⑴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設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全能騎乘C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黎小川左後方超車,致與黎小川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時51分52秒至10時52分,黎小川自畫面右方出現,騎乘A 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快車道上,隨後被告李全能騎乘C 車自A 車左後方超車,C 車右側與A 車左側碰撞,A 車向左傾斜,黎小川連同A 車往左倒臥在快車道上;

畫面時間10時52分1 秒至10時52分5 秒,畫面右方先後出現1 台3 人共騎之機車,及1 台由1 名女子騎乘之機車,均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慢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11 至219 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有他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互核證人羅鉦到場證稱:伊確定車禍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往東之慢車道上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且經過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往西約1 、2 棟房屋之距離,也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黎小川並無為閃避慢車道上之車輛而須變換至快車道之情事。

證人羅鉦又證稱:A 車一開始在慢車道上,C 車在快車道上,C 車騎在A 車後方,後來A 車往左偏向快車道,C 車原本騎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處,見A 車往左偏,C 車也再往左偏,在兩車快要平行時,C車再稍微往左偏到快車道中間,但A 車突然往左很多,且騎到快車道中間,兩車才發生車禍,又A 車突然往左時,C 車已經在快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且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黎小川沒有往後看就往左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8 號卷第40頁),足見黎小川騎乘A 車,不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快車道,而被告李全能見黎小川騎乘A 車偏向快車道時,及時閃避並駛至快車道中間,惟黎小川仍突然往左駛入快車道,以致被告李全能閃避不及,因而相撞肇事,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貿然侵入快車道,難認被告李全能有原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參以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黎小川就事故之發生,未靠道路右側並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李全能就事故之發生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侵入快車道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李全能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李全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義良前揭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全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義良、李全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鄭義良、李全能對原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華越盛、華越嘉、華越皓各1,214,862 元、833,333元、833,333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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