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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毅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仁
黃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2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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