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9,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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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冠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起訴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相鄰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已經開始進行地籍圖重測,而地籍圖重測關係到土地經界重新確認,因本件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以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地籍圖重測將影響界址,聲請人現雖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亦無其他訴訟正在進行之前提,惟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攸關兩造土地間界址之位置,進而影響本件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本件事實判斷之重要基礎,應認本件返還土地訴訟,應待屏東縣恆春鎮重測結果之行政程序確定後始得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44 號、91年度判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等情,則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為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於聲請人主雖張存有界址糾紛云云,此乃聲請人平面臆測,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故其主張兩造土地界址之爭議,自無從信採為真。

況若聲請人認兩造間有界址糾紛,逕可主動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明事實,無庸待縣府實施地籍重測之結果,況且嗣後聲請人因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依上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最終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是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土地將實施地籍重測一事,顯非前揭民法第182條所規定之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將進行地籍重測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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