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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沈苑香
訴訟代理人 張達芳
被 告 公業張義興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⑴部分(面積223.18平方公尺)及編號808 ⑵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至民國118 年10月20日止,有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使用權。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⑴部分(面積223.18平方公尺)及及編號808 ⑵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至民國118 年10月20日止,有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確認就808 ⑴地號及808 ⑵地號有使用權,與原聲明確認808 地號A 部分有使用權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
原告所為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文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當庭陳明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業張義興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原告之夫張達平則為被告派下員成員。
而原告之夫張達平於89年間取得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建物,而於95年5月29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告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808 ⑴、808⑵部分。
今因被告亦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張家宗祠,申請建照時就原告目前使用土地範有所爭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今原告之土地使用權範圍受到被告質疑,實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自得依前開法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8 ⑴部分(面積223.18平方公尺)及編號808 ⑵部分(面積153.82平方公尺),至民國118 年10月20日止,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已經有開會同意地上權暫時由原告使用等語以資答辯(見本院卷43頁及第51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為認諾之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51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從初次開庭時起即表明同意原告使用土地,可見原告之起訴並非因其權利遭被告等人所否定,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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