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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曾慶台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東段與林森路東段71巷路口時,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即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腱損傷、顏面及雙下肢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於107 年1 月31日至同年10月9 日之期間內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504,000 元;
且原告前為日薪1,300 元之清潔人員,因傷而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62,900 元。
又原告年逾六旬,教育程度不高,復孤身無助,有委任律師起訴以伸張權益之必要,因而支出委任報酬50,000元。
此外,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2,116,9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時,於右肩所受傷勢僅為肌腱損傷,其於相隔逾2 月後經其他醫院診斷為右肩肌腱斷裂,應係原告自身行為或病史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後傷勢所支出之看護費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專人為其看護之事實,且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縱需休養,其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再原告並無支出委任律師報酬50,000元之事實,縱有,該支出亦非必要費用,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容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東段與林森路東段71巷路口時,原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即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腱損傷、顏面及雙下肢多發性挫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承其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貿然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9 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貿然超車之行為,自屬有所過失,且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判斷如下:㈠看護費部分: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照顧服務員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504,000 元一節,經查:⑴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肌腱損傷、顏面及雙下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即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入院檢查及治療,107 年(下同)2 月7 日出院,共住院8 日,其右肩需手臂吊帶使用不宜負重,宜休養1 個月,並於2 月10日,3 月8 、21、30日,及4 月9 日於該院骨科與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共5 次;
嗣於4 月16、19、20、26日,5 月3 、10、24、25、28、29、30、31日,及6 月1 、4 、5 、6 、7 、8 、9 、11、12日前往衡一復健科診所(下稱衡一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斷裂;
再因頭部外傷併發頭部外傷症候群、頭痛、眩暈、右耳聽力損傷、右肩關節韌帶斷裂,於6 月15至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因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導致嚴重功能受損,右上臂無法上舉,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人協助及照顧,該院建議安排手術治療及術後復健治療;
末因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於6 月25日、7 月5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並於7 月5 日住院,7 月6 日接受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因情況許可,於7 月9 日出院,而肌腱癒合需至少3 個月,宜使用自費肩關節外展支架保護6 週,需專人照顧,患部宜休養3 個月,患部9 個月內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之病歷及107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衡一診所之病歷及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及107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及107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157 至161 、211 、269 至404 、409 至413 頁、卷二第21至105 頁、專卷),則原告自107 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 月9 日於桃園長庚醫院出院前,就其右肩所受傷勢有持續且密集就醫、復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院就原告上開各次就醫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事項,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造成旋轉肌腱斷裂之可能原因有肌腱本身退化、外力撞擊或拉扯、不當動作及過度使用、疾病造成、骨骼異常形狀摩擦…等,有時可能合併多重因素,例如肌腱本身已有某些程度退化,又突然遇到外力而導致斷裂。
㈡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原告右肩肌腱各次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依據上開病歷資料,並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右肩肌腱老化而導致損傷之紀錄。
㈣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各醫療單位係延續治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肩損傷。
㈤根據上開病歷資料,無法顯示原告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修補手術前,遭受系爭事故損傷之傷勢已復原,或是另遭受足以導致肌腱斷裂之傷害,有高醫109 年3 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2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
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年內,並無因右肩疾患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寶建醫院108 年9 月9 日寶建醫字第108090932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9 頁、171 至180 頁),堪認原告經衡一診所診斷為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腱斷裂,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及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之傷勢,均與原告之行為或病史無關,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原告於107 年(下同)1 月31日至2 月7 日在寶建醫院住院8 日,出院時右肩需手臂吊帶使用,不宜負重,宜休養1 個月;
6 月15至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因右肩關節韌帶斷裂導致嚴重功能受損,右上臂無法上舉,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人協助及照顧;
7 月5 至9 日在桃園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而肌腱癒合需至少3 個月,宜使用自費肩關節外展支架保護6 週,需專人照顧,患部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1 月31日至2 月7 日、6 月15至22日、7 月5 至9 日,共21日)及休養期間(2 月8 日起1 個月、7 月10日起3 個月,共4 個月),合計141 日之期間內,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惟原告於寶建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均未進行手術,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接受之手術則屬微創手術,且原告除單側上肢無法正常活動外,神智清醒,軀幹及其餘肢體均無礙,則原告於上開需看護期間內,日常生活雖有部分需他人協助照料,惟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半日看護即為足。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當,應為可採,並據此認定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000 元。
此外,原告就其於上開141 日以外之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等節,並未另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41,000 元(計算式:1000×141 =141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62,900 元一節,經查:原告自107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2 月7 日出院,其後就其右肩傷勢持續且密集就醫、復健,嗣於同年7 月9 日接受關節鏡輔助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修補手術後出院時,醫囑其仍需專人照顧,患部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07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8 個月又10日),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至於嗣後其患部縱有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情事,並非即屬不能工作。
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日薪1,3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梁品公司)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證人林涵文到場證稱:伊為梁品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在職證明係由伊公司出具,惟原告並非伊公司員工,僅由伊公司為其仲介工作,原告工作之性質均為清潔工,工作地點多在工地,原告按日領薪時,係由伊公司先行代墊發放,伊公司再按月向營造公司請款,上開在職證明所載日薪1,300 元,須先扣除仲介費、保險等費用共300 元,原告實際領取之日薪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每月工作日數為7 至21日不等,有梁品公司之薪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至多僅為每月21,000元(計算式:1000×21=21000)。
況原告於105 、106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3、62-5頁),核諸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7 年間為22,000 元 ,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83,333 元(計算式:22000 ×( 8 +10/30)=183333,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㈢委任律師報酬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委任報酬5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由當事人依其意願、需求及目的而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故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報酬,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屬訴訟行為中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本件原告縱有右上肢無法正常活動,或教育程度不高等情事,惟並非即屬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為其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尚難認為其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則其所支出之委任報酬,即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44年次,學歷為小學肄業,前擔任清潔工,106 年度未申報薪資,名下有機車2 輛,被告則為84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擔任業務員,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84,015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 、12、15頁、本院卷一第62-5、62-11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4,333 元(計算式:141000+183333+120000=44433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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