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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召開股東會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已向法院陳明租用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應向該信箱為送達,並以訴訟文書到達信箱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48點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者,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乙紙存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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