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396,2019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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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股東
會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但同法第150條之對同一當事人之職權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0條、第15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抗告人訴狀所載地址「新竹科學園區郵局435 號信箱」,寄發108 年5 月30日駁回裁定正本一件,因抗告人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上戳章勾選「投箱待領逾期」可據,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之住居所除上址外,並無記載其他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同年7 月23日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遂於同年8 月9 日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嗣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除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外,亦於同年8 月2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因係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同年8 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抗告費1,000 元,本院乃於108 年9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9 月26日對抗告人再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參,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即同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迄同年10月14日抗告期滿。

詎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7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顯已逾10日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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