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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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全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七一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陳佳全、李秀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 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125,000 元及2,625,000 元,合計37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繳納利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利息則按伊銀行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利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千佳公司僅繳納截至107 年8 月22日止之利息,自107 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尚欠伊銀行本金375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107 年8 月23日起之公告季調基準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59,加週年百分之1.71,而為週年百分之4.3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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