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03,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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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廖柏翔
被 告 陳仕仁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交簡字第50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4萬9,694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11萬9,694 元本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仕仁(下稱陳仕仁)於107 年3 月4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駛出,準備沿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仕仁因有前揭之疏失,2 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 萬9,515 元、預計尚須支出置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60,484元、就醫交通費用3,250 元、看護費用17萬4,000 元(需全日看護共72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需他人半日看護30日,每日以1,000 元計算),另因此一年無法工作,以伊受傷前月薪1 萬6,787 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1, 444元,又伊所騎乘機車雖為訴外人所有,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伊已修復返還訴外人,伊此部分之支出2 萬1,000元即為伊所受之損害,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111 萬9,694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9,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5 萬9,515 元、就醫交通費用3,250 元,惟就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伊認為依醫囑原告目前痊癒情形良好,並無支出之必要,原告猶為此部分費用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4,000元部分,伊雖對原告主張需看護期間為3.4 個月無意見,惟伊認為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始為相當,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 年過長,應依醫院鑑定結果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1 年。

另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2 萬1,000 元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前揭費用,惟伊認為材料費用請求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刪減,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仕仁於107 年3 月4 日18時10分許,駕駛甲車自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305 號前駛出,準備沿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陳仕仁因有前揭之疏失,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陳仕仁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9,515 元、往返就醫之車資3,2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看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萬4,000 元一節,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專人全日看護72日、半日看護30日共需看護102 日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雖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現實上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即以全日看護1,200 元、半日看護600 元計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用給付標準,係基於保險理賠風險分擔之概念,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之損害填補概念尚屬有別,不宜以保險理賠所採標準,逕為損害填補之依據,衡酌上情,應認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2,000 元、半日看護1,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與一般行情相當,應屬合宜,至被告抗辯:本件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酌減為全日1,200 元、半日600 元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72日及半日看護30日之費用17萬4,000 元【計算式:72×2000+30×1000 =174000】,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一)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 萬1,000 元,其中8,600 元為維修工資,其餘1 萬2,400 元為材料費,業據其提出日新車業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雖為生才易公司所有,但因本件車禍之機車修理費均由其支出,生才易公司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前揭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且為全新零件等語,並提出生才易公司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83、85頁)。

而生才易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為201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僅使用5 月又3 日,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86) 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萬1,100 元【殘價部分12400 ÷(3 +1 )=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為(12400 -3100)×1/3 ×〈(5+1/30)×1/12〉=1300 ;

12400 -1300=111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100元,則被告因乙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 萬9,700 元(8600+11100 =1970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自107 年3 月4 日起算,長達1 年無法工作,以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16,787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1,444 元云云,被告對於按月薪16,787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過長期間,應依醫院鑑定結果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1 年等語。

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店員之事實,經其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據其函復,略以:「建議需休養3 至6 個月,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

,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9 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亦指出:原告於107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17日住院,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2 個月,之後需半日看護1 個月,建議需休養6 個月,一年內不得激烈活動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需休養約3 至6 個月,一年內不得從事激烈運動,至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以原告實際情況為準。

另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3 月4 日後,始由柳橋便利商店為雇主,於107 年11月21日重新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應認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起即可重新工作,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3 月4 日至107 年11月20日止共8 月又18日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3月4 日至108 年3 月4 日共1 年無法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6,78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4萬4,368 元【16,787×(8 +18/30 )=144,36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日後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6 萬484 元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經該院治療迄今,其傷勢復原之情形為何?是否仍有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並請預估醫療費用為何?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 月5 日庚醫病歷字第1060009350號函覆本院略以:據病歷所載,廖君107年3 月6 日接受右側髖臼骨折鋼板固定手術,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08 年7 月23日回診,病人右髖恢復良好;

另就醫學而言,病人上開傷勢目前雖恢復良好,仍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或創傷性關節炎之風險,而需再次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目前此治療有健保給付之選擇,亦有陶瓷人工關節之自費項目(自費金額目前計價約新臺幣10萬元),惟以上仍應依實際發生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依此觀之,原告目前右髖骨回復良好,雖有日後壞死之風險,但亦有不需再進行手術之可能,既無法證明原告目前或日後有再次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名下僅有機車1 部,107 年所得為39,205元,以便利商店店員為業;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700,833 元(59515 +3250+19700 +174000+144368+30000 =700833),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5,980元,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287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34,853 元(700823-65980 =63485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3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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