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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高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1,654 元【計算式:(143.15+16.19 +0.32)×69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98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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