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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楊惠淋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姜莉蓉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 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73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下麟洛交流道出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右彎行駛,至匝道口與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應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貿然駛入永豐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向台一線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前臂及雙膝擦挫傷、左肩關節後脫位及右肘雙膝右踝挫傷、左肘骨脫位、左肱骨脫位、手、腳及臉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㈡茲因本件車禍,原告共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0,200 元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6,100 元、交通費230,505 元、看護費45,800元,且受有機車修理費用3,200 元、衣物與鞋子3,000 元、眼鏡配換3,000 元之損失。
又原告經評估需持續進行後續治療,預計至少需再支出89,750元之預估醫療費。
此外,原告曾購買雞精、人參精華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滋養身體,此部分合計支出29,906元之營養品費用。
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請假休養、回診、出席開庭及調解會等,因而受有70,416元之薪資損失,並因此無法申請不休假獎金或加班費,而為原告所失之利益。
末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飽受精神上之痛楚,且上述傷勢非一朝一夕即可痊癒,而需長時間復健治療,其中原告所受之肩股、肘骨脫臼之傷害,連止痛劑均無法有效止痛,且被告自事發至今,未表示任何歉意或善意,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實非言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21,877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1,877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以及原告所主張除震波治療所需費用外之醫療費、修車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外之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眼鏡、衣物與鞋子受損以及請假所失薪資或所失利益等主張,且就原告所請求89,750元之預估醫療費部分,雖係將來無法確定會產生之費用,惟依原告看診之次數、每次支付之金額與傷勢復原狀況,被告於1 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與有過失之責,請依法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前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卷一第21至23、61至64頁及卷二第328 至333 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上開各判決確認無誤,復經調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部分: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200 元、眼鏡更換費3,000 元、醫療費240,200 元、醫療器材費6,100 元、交通費230,505 元、看護費45,800元及預估醫療費89,750元部分: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達車業行暨新世界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所收據、收據明細、購買網蹦、吊帶、彈力伸展帶等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看護費計算表等證據(卷一第67、69至330 頁及卷二第17至49、162 至191 頁)為憑,並有徐上德診所回函、李文棟診所108 年8 月28日108 棟字第0828號函、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108 年8 月30日愛醫字第10808044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9 月10日( 108)屏基醫骨字第1080900027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274號函各1 份(卷二第79至112 、120 至146 及192 至326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上開關於震波治療所需費用外之醫療費、修車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外之交通費部分之主張,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所請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接受自費震波治療及無更換眼鏡之必要,並爭執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外部分之交通費等語。
然本院認依車禍當時情況及被告所受傷勢,原告之眼鏡確有修復、更換之必要,且亦有自費接受震波治療及往返住家、醫院院所、工作場所等地點之必要性,並經核閱前開新世界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李文棟診所108 年8 月28日108 棟字第0828號函、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確認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合理、妥適而應准許。
另就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89,750元部分,本院斟酌、審視原告於愛仁醫院自108 年1 月起迄今每月平均前往就診、復健之次數,與每次所需花費暨傷勢復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自108 年7 月起至傷勢復原之日止,所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為1 萬元。
⑶承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8,805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3,200 元+眼鏡更換費3,000 元+醫療費240,200 元+醫療器材費6,100 元+交通費230,505 元+看護費45,800元+預估醫療費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請衣物與鞋子所受損害3,000 元、29,906元之營養品費用及70,416元之薪資損失或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訴請衣物、鞋子所受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另就所請營養品支出與薪資損失或所失利益部分,固據其提出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明細、好世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開立通知、請假資料明細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薪俸單各1 份(卷一第333 至348 頁及卷二第51至53頁)為憑,然本院審酌本件各情,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歷等資料所載,尚難認原告有何需購買雞精、人參精華飲、龜鹿雙寶飲等營養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固然因本件車禍需請假休養、回診、出庭或出席調解會,然原告並未因此經扣薪,抑或有因此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或加班費之情形,亦經核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8 年8 月28日屏所人字第10802002000 號函及所附差假明細表(卷二第114 及118 頁)甚明。
準此,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原告訴請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飽受精神上之痛楚,且原告所受傷勢非一朝一夕即可痊癒,而需長時間復健治療,其中之肩股、肘骨脫臼傷害,甚且連施打止痛劑亦無法有效止痛,期間身心所遭致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濟收入狀況等各情(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薪俸單及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與財產所得資料,分別附於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53及116 頁與卷一之證物袋內),復參酌原告因被告所為致生傷勢與痛楚之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犯罪手段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與被告經判刑確定暨被告亦認原告主張之10萬元數額為適當等前開各情,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固係起因於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設有讓字標誌,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止,經核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1月2 日高監鑑字第1070176394號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自明,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至原告則為30%。
是以,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38,805 元(計算式:538,805 元+10萬元= 638,805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163 元(計算式:638,805 元×70%= 447,16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者,倘原告日後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保險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應先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附此敘明。
㈣本件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8 年7 月12日,經核閱民事準備㈠狀上之「收到繕本」章戳(卷一第55頁)自明。
故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產生1,000 元之裁判費及1,000 元之資料查詢費,合計2,000 元之訴訟費用,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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