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30,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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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勇誌
送達代收人 洪秀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乃香
潘顥勻

潘儷尹
潘虹伶
林娟伊
洪祥閔

洪錦秀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洪祥智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8,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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