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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晉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5,750 元【160.46㎡×12,500元=2,005,7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3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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