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葉倩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 二、被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則均以:同意分割,惟主張分
-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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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葉清道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葉家呈
葉倩宇
彭玫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24 部分面積八0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724 ⑴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葉蕙綺於起訴前即民國108 年1 月2 日將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母彭玫華,原告追加彭玫華為被告(葉蕙綺部分已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倩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伊主張分割方法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10486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724 ⑴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
編號724 部分面積801 平方公尺分由伊取得,兩造間分割後不用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則均以:同意分割,惟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10486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24 ⑴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家呈、葉倩宇、彭玫華按應有部分各1/3 維持共有;
編號724 部分面積801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51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系爭土地有附圖編號A 為門牌號碼九如鄉玉水路166 號前面二層樓房後面連接平房瓦屋,為訴外人陳生居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編號B 為玉水路164 號前面二層樓房後面連接平房瓦屋,為原告所有;
編號C 為玉水路170 號二層樓房加蓋鐵皮屋,為訴外人林笑所有;
編號D 為磚造覆蓋鐵皮屋頂倉庫,目前無人使用;
編號E 為一層磚造瓦房,編號F 為磚造覆蓋鐵皮屋頂之平房;
編號G 為廁所,均為原告占有使用;
編號H為磚造鐵架石棉瓦屋,被告葉家呈、葉倩宇主張為其父親遺留之房屋,目前無人使用;
編號I 為鐵架涼棚,目前無人使用;
編號J 為鐵皮屋為原告之工作室;
編號K 、L 為屋瓦坍塌、毀損之磚造瓦屋,目前廢棄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6161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又系爭土地於52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即被告葉家呈、葉倩宇之祖父葉振富取得全部所有權,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1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12083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243 頁),另依證人林笑證述:四個兄弟家地每人二落,田地每人一塊,當時陳生居(老大)要蓋房子,我們有同意讓他在前面蓋房子,我們仍舊住在後面,葉振富(老二)與陳生居一起在前面蓋房子,陳生長(老三)後來在隔壁村莊買房子,所以就沒有在那裡蓋房子,他分得的房子與我們一樣都是在後面。
編號724⑷之建物為葉振富所蓋,整修裝潢是使用的人出資整修的。
當時葉振富蓋編號724 ⑷是要給他的第二兒子葉清雄(按即被告葉家呈、葉倩宇之父,被告彭玫華之配偶)居住。
分家時有看人在寫,但我不知道他寫什麼。
當時我公公有說四個兄弟每人家地二落,老大、老二在前面蓋房子,我們住在後面。
當時大部分的人都不認識字,且大家都忙著工作討生活,所以就沒有去辦登記,只記得當時約定是家地一人二落,田地一人一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並有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原告雖否認鬮書之真正,惟該鬮書之內容與證人林笑證述分家情形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符,並有立鬮書人之印文,堪信鬮書為真正。
況依鬮書之內容,葉振富及陳生居事後即一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000 號房屋,陳生坤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嗣因賽洛馬颱風過後,將原本平房改建為2 層樓加蓋鐵皮屋,現為林笑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則林笑之上開房屋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一併予以考量。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被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其上有林笑之房屋、陳生居之房屋及鐵皮倉庫,被告實際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主張分割後可將陳生居之房屋及鐵皮倉庫拆除,即可供170 號房屋進出使用,則被告分得之土地縱然拆除地上物,亦需完全負擔170 號房屋通行之義務,顯對被告有所不公,自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被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其原本居住使用之房屋,僅需拆除前方原告所有之磚造瓦屋即可進出,對於原告之損害尚屬有限,其餘地上物僅需拆除部分磚牆,不致影響地上物之結構及現況使用,且170 號房屋改由164 號房屋旁通路對外通行,亦係經葉振富同意,有證人林笑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況170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葉振富生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觀以系爭土地上之各房屋坐落位置,170 號房屋係經由164 號房屋旁通路對外通行,應已歷經數十年之久,益見證人林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原告於分割後忍受170號房屋繼續由164 號房屋旁通行,對於現況使用之變動較小,較能維持和睦關係,原告亦得繼續使用164 號房屋,被告葉家呈、葉倩宇亦可使用其父親遺留之房屋,原告雖主張該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讓被告葉家呈、葉倩宇之父親居住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前係居住在該房屋(見本院卷第258 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土地均可對外聯絡,維持現況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亦即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1 │葉清道 │ 3/4 │
├──┼─────────────┼────────────┤
│2 │葉家呈 │ 1/12│
├──┼─────────────┼────────────┤
│3 │葉倩宇 │ 1/12│
├──┼─────────────┼────────────┤
│4 │彭玫華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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