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38,2019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賴東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賴書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重測前楓港段二一九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建號(重測前楓港段三三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第三人詹順仲以新臺幣(下同) 369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 地號(重測前為楓港段 219 地號)、權利範圍 1/6 及同段 23 建號(重測前為楓港段 339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使用、管理並負擔稅賦迄今。

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遭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確實不是我所購買,是我父親購買,當初我父親要我把證件拿給他,辦好之後才知道是用我的名義登記,我也不知為何要用我名義登記,都是我姐姐賴麗雲在幫忙處理,系爭房地現在是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義,向來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45 至 49、53 至 87、119 至143 頁),可信為真實。

又被告不知為何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 頁),而原告主張由其自行出資向訴外人詹順仲購買系爭房地,除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外(見本院卷第 23 至28 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親姐賴麗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的頭期款是我父親出的,算訂金性質,但是之後的款項通通是原告自己付的,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要買給原告的,父親出錢算是贊助原告,所以尾款由原告自己負擔。

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在吵架,擔心將來若雙方離婚,房屋土地會被原告配偶要走,所以才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父親跟被告拿身分證件去登記,被告對為何要拿證件及事情經過都不知情,我父親也沒有對被告說明原因。

系爭房地從購買後,就都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 160 頁),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價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核屬有據。

是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