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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薛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新置高幹113 左分12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鄭以婕行經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輪胎輾壓鄭以婕之頭部,致鄭以婕受有頭部輾壓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詎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涉犯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33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伊公司為系爭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鄭以婕之母鄭羽庭向伊公司請求死亡給付保險金,伊公司已給付鄭羽庭2,000,000 元,惟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9MG/L)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鄭羽庭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不爭執,惟伊並無酒駕,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中午在家喝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嗣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000,000 元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9MG/L)致發生系爭事故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5 月15日內警交字第10631103900 號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4 年11月9 日12時15分,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12時20分左右回到家。
我是於104 年11月9 日12時30分在住家房間內喝用米酒浸的藥酒,我將藥酒倒入杯中並摻加一些58度高梁酒,我喝了2 杯等語(見相卷第31至34頁),另被告係於104 年11月9 日13時進行酒測,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2頁),則被告之酒測值雖為0.39 MG/L ,然被告是否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飲酒,實有疑義,是自難僅以原告所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5 月15日內警交字第10631103900 號函文,即率爾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原告就此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就被告有酒後駕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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