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65年間設立「正
- (二)因正賢豆皮行之泉興路店面及店面基地是由原告取得,被
- (三)兩造、李麗雪曾於106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主張正賢豆皮行為李振賞之遺產,經營權包含使
- (二)被告自高中畢業即協助父親李振賞經營豆皮行,婚後被告
- (三)再者,原告前於106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
- (四)又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攤位於李振賞在世時,確屬李振賞
- (五)正賢豆皮行之泉興路店面目前確實由原告經營,縱原告等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正賢豆皮行係由兩造父親李振賞於65年間出資設立之獨資
- (二)原告配偶邱玉瑛、被告李亞欣及其配偶陳森忠均幫忙李振
- (三)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先變更為
- (四)李振賞所遺財產,除繼承人李麗幼係分配現金外,關於土
- (五)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配方法,上開頂新段97地號土地
- (六)原告支付李麗幼375萬元、匯款給李麗幼之女曾愉婷64萬
- (七)原告曾匯款4,311,571元給被告李亞欣以清償貸款債務。
- (八)兩造及李麗雪於106年12月16日晚間在水泉村村長住處商
- (九)李麗雪於107年1月24日出具內容略為:兩造、李麗雪前
- (十)原告曾以其為正賢豆皮行所有人,被告為受僱人,於受僱
- (十一)正賢豆皮行位於泉興路店面,經協議由原告取得。另萬
-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經營權範圍內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振賞生前經營正賢豆皮行,有泉興路店面
- (三)本件原告主張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有正賢豆皮行經營權、及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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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李亞欣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65年間設立「正賢豆皮行」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店面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同鄉水泉段785-2、785-6 地號土地,下稱泉興路店面),另於屏東巿和生巿場內設有攤位販售豆皮及素食材料。
嗣李振賞於98年5月9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李麗雪、李麗幼協議遺產分配,除李麗幼因個人債信問題願全部分配現金外,兩造與李麗雪(下稱原告等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議定正賢豆皮行之泉興路店面及所坐落水泉段7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 ,及同段785-2 、785-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而李振賞生前為正賢豆皮行興建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廠房(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門牌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萬壽路廠房),由被告、李麗雪各取得應有部分1/2 ,該廠房坐落之頂新段9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2142/10000、被告及李麗雪各取得應有部分3929/10000,另李麗幼可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亦由原告支付。
(二)因正賢豆皮行之泉興路店面及店面基地是由原告取得,被告與李麗雪於遺產協議時均表明只需分得萬壽路廠房及廠房基地之產權,並均同意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由原告取得,且包含萬壽路廠房內機器設備、坐落頂新段97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屋內機器設備(以上合稱系爭機器設備),暨坐落屏東巿和生巿場之攤位(下稱系爭市場攤位),均為正賢豆皮行所有,即亦應由原告取得,而李振賞生前經營正賢豆皮行所積欠之債務,則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原告於分割登記後,基於上開協議,遂出售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巿之房地,用以清償頂新段97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6,083,679 元,另匯款4,311,571 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其他貸款債務,原告另並償還李振賞生前積欠訴外人陳識妶之500 萬元、陳美喬之10萬元債務,益證原告確已取得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與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市場攤位之所有權。
詎料原告依約交付、償還上開款項及債務後,被告卻自105 年11月起未將系爭巿場攤位之營收用以清償廠商貨款,或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致原告遭廠商追償,而為被告償還貨款、勞保費及水電費共1,519,440 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卻對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有所爭執,甚至將系爭市場攤位使用權過戶,並將新設廠房水電等相關資料,均變更名義登載為被告之姓名。
(三)兩造、李麗雪曾於106 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村長李協振家中,協議正賢豆皮行經營權及系爭機器設備等均歸屬於原告,此有李麗雪於107 年1 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證,被告卻仍將萬壽路廠房之機器設備出租予第三人許倫源,並否認原告擁有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及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市場攤位之權利,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正賢豆皮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有經營權。
(二)確認萬壽路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與坐落頂新段97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屋內所有機器設備,暨系爭市場攤位為正賢豆皮行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正賢豆皮行為李振賞之遺產,經營權包含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市場攤位之權利,係經營權派生出來之使用收益利益,則原告係以繼承權為請求權基礎,且一再提及兩造與李麗雪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故本件應為遺產涉訟事件,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
(二)被告自高中畢業即協助父親李振賞經營豆皮行,婚後被告之配偶陳森忠亦加入協助經營,李振賞過世後,兩造、李麗雪僅就李振賞所遺房地不動產部分進行分配,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及萬壽路廠房內機器設備、和生巿場攤位,則未為任何協議,並由被告及陳森忠繼續經營。
兩造及李麗雪雖曾於106 年12月間在村長李協振家中協議正賢豆皮行經營權之分配,然被告、李麗雪並未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僅有李協振簽名,且協議書上約定若契約成立,原告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語,但原告從未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顯見彼此間就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及系爭機器設備等之歸屬未有任何協議。
系爭機器設備因已出租予許倫源,但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均為其所有,竟未通知被告、李麗雪,即於107 年1 月1 日前往萬壽路廠房欲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裝卸載運離開,因而與許倫源發生肢體衝突,互提傷害等告訴,李麗雪惟恐原告為此遭受刑責,始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出具系爭聲明書,並非真正承認曾有如書面所載之協議。
又證人李振協之證詞亦有偏頗,是李麗雪之聲明書、證人李振協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取得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及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三)再者,原告前於106 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於屏東地檢107 年調偵字第337 號案件(下稱107 調偵337 案件)偵查中,自承未曾過問正賢豆皮行之經營,相關費用亦是被告向原告配偶邱玉瑛拿取單據後,以豆皮行之營收繳納,李麗雪於107 調偵337 案件中亦證稱98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僅就豆皮行所在建物土地分配,並未就豆皮行之營運協議分配,正賢豆皮行至106 年前均為被告經營,益證被告為正賢豆皮行之實際經營者。
(四)又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攤位於李振賞在世時,確屬李振賞之經營使用收益範圍,但未登記為正賢豆皮行此商號之資產,況兩造及李麗雪既未就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系爭機器設備、市場攤位為協議,應皆屬李振賞之遺產,被告出租系爭機器設備所得每月6 萬元租金,均交由李麗雪轉匯予原告,以補償原告代墊正賢豆皮行貨款、勞保費及水電費1,519,440 元,目前已匯還清償完畢。
另陳識妶之500萬元債務,自98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均係以正賢豆皮行之營收清償,或從陳識妶應給付正賢豆皮行之貨款中扣抵,並於101 年7 月清償完畢,總計清償本金1,770,000 元及利息204,000 元,合計1,974,000 元。
另頂新段97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兩造、李麗雪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決定以出售花蓮房產之價金清償,為方便處分故而登記原告名下,故李振賞生前所遺債務,仍係以其遺產或正賢豆皮行之營收清償,原告主張因協議由其取得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故由其清償債務云云,並非屬實。
(五)正賢豆皮行之泉興路店面目前確實由原告經營,縱原告等三人協議將店面之經營權由原告取得,然系爭機器設備、市場攤位並非正賢豆皮行所有,自非在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範圍內,至多應屬李振賞之遺產,並於李振賞過世後即由被告使用收益,直至原告於106 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前,均無其他繼承人爭執,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攤位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所請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正賢豆皮行係由兩造父親李振賞於65年間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商號地址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並有生產工廠即門牌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基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含其旁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其內均有生產機器設備),另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內自行設立攤位(未向管理單位租用)供販售豆製成品。
(二)原告配偶邱玉瑛、被告李亞欣及其配偶陳森忠均幫忙李振賞關於豆皮行之業務。
(三)李振賞於98年5 月9 日死亡,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先變更為被告配偶陳森忠名義,至106 年9 月21日再變更為原告之子陳國正名義,於108 年1 月14日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李振賞所遺財產,除繼承人李麗幼係分配現金外,關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分配,係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亞欣、李麗雪3 人於98年11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分配依據。
(五)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配方法,上開頂新段97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等3 人分別共有,其上萬壽路廠房則由被告李亞欣、李麗雪分別共有;
另泉興路店面由原告單獨所有。
(六)原告支付李麗幼375 萬元、匯款給李麗幼之女曾愉婷64萬元作為遺產分配款項。
(七)原告曾匯款4,311,571 元給被告李亞欣以清償貸款債務。
(八)兩造及李麗雪於106 年12月16日晚間在水泉村村長住處商討包含豆皮行經營權、機器設備及攤位歸屬等事項。
(九)李麗雪於107 年1 月24日出具內容略為:兩造、李麗雪前在水泉村村長處曾協議:萬壽路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歸屬原告,正賢豆皮行亦歸屬原告等旨之聲明書。
(十)原告曾以其為正賢豆皮行所有人,被告為受僱人,於受僱期間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調偵字第3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 號駁回再議在案。
(十一)正賢豆皮行位於泉興路店面,經協議由原告取得。另萬興路廠房(含其旁鐵皮屋)其內機器設備,現由被告出租第三人使用,月租金每月6 萬元由被告收取,但迄今已給付原告其中150 幾萬元。
系爭市場攤位現由被告使用以售賣豆皮及乾貨。
四、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經營權範圍內之財產(含萬壽路廠房及鐵皮屋之生產機器設備、系爭市場攤位)之歸屬是否有協議為原告所有?若有,協議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包含系爭機器設備、市場攤位業經原告等三人協議分配由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渠等就正賢豆皮行及系爭機器設備、市場攤位之歸屬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本件被告確實否認原告擁有豆皮行經營權及機器設備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即已適格,被告主張本件性質應為遺產分割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振賞生前經營正賢豆皮行,有泉興路店面、萬壽路廠房及其旁鐵皮屋內之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市場攤位以生產、販售豆製產品,李振賞於98年5 月間死亡後,正賢豆皮行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6 日變更為陳森忠名義,又於106 年9 月21日變更為陳國正名義,再於108 年1月14日變更為原告名義。
而關於李振賞所留遺產,繼承人李麗幼全部分配現金,且由原告支付其400 餘萬元,而所留不動產部分,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麗雪於98年11月1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作分配,原告亦匯款給被告以清償貸款債務4,311,571 元。
原告於106 年11月間,以其為正賢豆皮行經營權人,被告則自98年間起受僱在該豆皮行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卻有侵占營收款項入己之行為,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225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另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前往萬壽路廠房及其旁鐵皮屋自行拆卸系爭機器設備,與租用人許倫源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互提刑事告訴,期間李麗雪曾於107 年1 月24日出具系爭聲明書,由原告提出供檢察官參酌,該案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6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匯款單及收據、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9、31至32、33、35至37、39、43、49、203 至22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屬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攤位之權利已經各該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執上詞為辯。
經查: 1、查正賢豆皮行原由兩造父親李振賞所經營,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市場攤位也屬李振賞所有用以生產加工、販售豆類製品,於李振賞死亡後,上開權利均為李振賞所留遺產,此觀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故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而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係主張上開權利、財產業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配由其取得,惟此情既經被告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李麗雪於98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就上開權利及財產有所分配:⑴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兩造、李麗雪達成之分割協議共計11條(見本院卷第29頁),內容全係關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產權之分割,其中包括泉興路店面、所坐落水泉段78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上權、及同段785-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見協議書第一至三、十、十一條),萬壽路廠房由被告、李麗雪各繼承1/2 ,所坐落頂新段97地號土地由兩造、李麗雪分別共有(見協議書第四、五條),其餘位在花蓮縣之土地房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見協議書第六至九條),顯然兩造、李麗雪於分割協議當時並未就正賢豆皮行之經營權、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攤位之分配有所協議。
⑵證人郭建良證稱:我是代書,自84、85年間開始執業,我認識李振賞,他生前有因正賢豆皮行的土地登記在其弟弟名下,請我幫忙辦理過戶,但沒有就遺產的分配事宜找我。
李振賞98年間過世,他的繼承人也沒有找過我當見證人或去旁聽,但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跟我說的,我制作書面讓他們確認無誤後,他們簽名蓋章。
該份協議書只有針對不動產作分割,但沒有提到關於正賢豆皮行經營權的分配,也沒有提到將來由誰做正賢豆皮行的生意,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就正賢豆皮行的經營及機器設備的歸屬做分配,我知道李振賞過世後,正賢豆皮行一直都由被告經營。
又不動產上的抵押債務他們如何處理,我也沒有問。
我只有幫他們做本件遺產分割及之後幫忙處理花蓮房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據證人上開證述之詞,可見兩造、李麗雪於分割協議時未一併就正賢豆皮行經營權、系爭機器設備及市場攤位產權為協議。
⑶證人李麗雪證稱:父親過世前後,並沒有安排由何人接手經營豆皮行,被告在豆皮行幫忙記帳、開支票,還有系爭市場攤位生意也是被告處理,原告太太則在泉興路店面。
從父親過世後到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我們都沒有討論過經營權歸屬,就是延續父親在世時的經營方式,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也沒有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5 頁)。
而原告於檢察官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自陳:「(問:為何工廠、豆皮行都是你的?)我父親過世,我們有四個兄弟姊妹,沒說如何分配,我就負起責任,扛起債務,二姐(指李麗幼)拋棄繼承只拿了部分現金,大姊(指李麗雪)跟小妹(指被告)分了萬壽路一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指頂新段97地號土地)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的,當初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53頁),凡此益見兩造、李麗雪未曾於98年間為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
3、兩造、李麗雪於106 年12月16日在村長李協振處之協商亦未有結果:⑴證人李協振除出具由其親自簽名之文書1 份交由原告呈報本院參酌外(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證稱:我認識原告,不太認識被告,106 年12月16日他們曾經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有講到很晚,原告講的,被告都有答應,原先一開始被告不太願意接受,也都不表示意見,但到最後有答應,協議的內容是針對豆皮行的工廠設備及市場攤位都給原告,有一塊土地一分三給被告姊妹,約定在12月底被告要將機器設備、市場攤位包含經營權給原告,原告則將一分三農地給被告。
卷附第195 頁的文書是原告在協商後幾天要我簽名,我有問為什麼沒有其他人簽名,原告說這是將協商內容作綱要摘記,他之後要拿給律師把詳細內容寫出來,讓大家簽名後再去公證,但後來為什麼沒有制作給大家簽名,我就不曉得了。
協商當天被告、李麗雪都不講話,也不說要不要,也沒有表示他們的意見,從晚上7 點開始談,到後來已經快12點了,我就跟他們說總是要有個結論,他們就同意原告當天提出的協議內容。
期間被告和李麗雪都沒有離開座位去討論,都在屋裡面,原告有將他自己制作的書面逐項將內容唸給他們聽,他們都不講話,也沒有說這樣不行、不合理的話,我認為如果沒有我的催促,他們很有可能繼續不表示意見,我不曉得他們是說同意,還是點頭,反正就是有答應,他們同意後,原告就說等律師整理後,會給大家簽名、公證,但是之後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依證人李協振上開證詞,被告、李麗雪於近5 個小時內,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全程近乎保持沈默,可見其心中真意實不願接受,否則依原告當時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雙方感情破裂,於正常情形下被告、李麗雪豈有不表示意見、為己爭取權益之理?雖最後證人李協振因天晚催促後被告、李麗雪似有同意之意,但斟酌客觀情狀,其等應是受證人李協振催促後出於儘快結束協商、不好意思當面駁村長顏面及應付原告、村長壓力的敷衍之舉,難認出於其本意。
況事後原告亦未如其對證人李協振所言制作正式契約文件交由各該當事人、見證人簽名並予公證,原告亦未如證人李協振所出具文書上記載履行其應盡契約義務,更見兩造、李麗雪當日未曾達成協議。
⑵原告另提出證人李麗雪出具之系爭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惟證人李麗雪證稱:系爭聲明書是我所書寫,上面記載通通歸給原告,但此之前還沒有達成協議,因原告與承租人有爭執並互告,我擔心原告會被判刑,留下前科,原告就請我寫這份聲明書,他要我寫在村長家達有協議,但106 年12月16日雖有去村長家協議,但協議不成,原告一直要我寫這份聲明書,當天協議內容都是原告提的,只是被告都保持沈默,村長的立場較偏向原告,原告有提出一份他自己寫的協議書,我們看完之後都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簽名,我沒有看過證人李協振出具之文書,但協商當天原告提出之文書內容跟該文書內容差不多,上面「一分三會歸還」是指農地的面積,原告說他要保農保,但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土地,要等他拿到經營權之後,他才會歸還給我們。
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不能說是真實,因為根本沒有達成協議,而且我有跟原告說這份聲明書只是為了他打刑事官司要用的,我簽聲明書被告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證人李麗雪已將出具系爭聲明書之真正緣由表明如上,故僅憑系爭聲明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有正賢豆皮行經營權、及確認系爭機器設備及系爭市場攤位屬於正賢豆皮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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