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6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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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蘇芷儀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鄭力元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㈠兩造於民國106年7 月22日18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鼻子、眼睛等處,並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復將原告壓在客廳沙發上,接續徒手毆打原告眼睛,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眼底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被告因與原告於分手過程中發生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0 時11分許,在其所服役之萬金營區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由240 人所組成之「E .E .s_百物代買」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其所申請顯示名稱「鄭力元」之帳號,標註原告所申請帳號顯示名稱「chiu」,張貼內容有原告之照片2 張及「我麻吉好睡嗎」文字之訊息,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㈢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萬金營區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nstagram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其所申請顯示名稱「zhengliyuan8500」之帳號,張貼內容有原告之照片1 張及「有沒有婊子睡走同梯麻吉的八卦ㄚ」文字之訊息,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原告因被告上開㈠部分之不法加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560 元、就診計程車資4,760 元,並因傷而於2 個月內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受有損失46,200元,且原告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以資慰藉;

又被告上開㈡、㈢部分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因名譽受損而深感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000 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559,52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惟:⒈兩造於106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被告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鼻子、眼睛等處,並以手勒住原告脖子,復將原告壓在客廳沙發上,接續徒手毆打原告眼睛,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及眼底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⒉被告因與原告於分手過程中發生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0 時11分許,在其所服役之萬金營區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由240 人所組成之「E .E .s_百物代買」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以其所申請顯示名稱「鄭力元」之帳號,標註原告所申請帳號顯示名稱「chiu」,張貼內容有原告之照片2 張及「我麻吉好睡嗎」文字之訊息,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⒊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萬金營區內,以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nstagram 社群網站之網頁,以其所申請顯示名稱「zhengliyuan8500 」之帳號,張貼內容有原告之照片1 張及「有沒有婊子睡走同梯麻吉的八卦ㄚ」文字之訊息,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被告犯1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及犯2 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於前揭時、地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判斷如下:㈠醫療費、就診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8,560 元、就診計程車資4,760 元一節,據其提出收據、就醫交通費用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9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2 個月內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6,20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106 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且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54,824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於受傷時為有勞動能力。

惟原告自承其於受傷時為工讀生(見本院卷第97、99頁),復觀諸其當年度薪資所得數額非高,及我國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6 年間為21,009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

又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醫,會診眼科醫師發現原告左眼眼窩骨折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一般建議休養2 週,有高醫108 年11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2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以2 週為相當;

縱認原告之實際休養期間長達2 月,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休養2 月之必要,即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長達2 月之勞動能力損失。

基此,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804 元(計算式:21009 ×14/30 =9804,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名譽受損,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86年次,於受害時就讀大學進修部,106 年度申報薪資、股利所得共57,487元,名下有投資4 筆,財產總額21,680元,被告為83年次,於加害時為職業軍人,106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559,625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生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41至62、101 、135 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相當,就被告2 次侵害名譽行為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相當,則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3,124 元(計算式:8560+4760+9804+100000+20000 +20000 =16312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5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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