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8時50分許,騎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19萬6,411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7,
-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9萬元:
-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3萬4,900元。
- ㈣、精神慰撫金20萬7,289元部分:
-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9萬6,411元、醫交
- 五、未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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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黃素蓮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未敘明請求項目及金額。
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審理維持上開聲明,並當庭提出書狀陳明各項請求具體金額及項目(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 號前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伊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發部分神經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支出⑴醫藥費用:19萬6,411 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 萬7,400 元。
⑶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及⑷增加生活上費用:3 萬4,900 元。
並受有⑸薪資損害:9 萬元。
伊因系爭傷害精神飽受折磨,被告亦應給付⑹精神慰撫金20萬7,289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3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 號前時,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作何爭執,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19萬6,411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7,400 元、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南安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此期間共經歷2 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9萬6,411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故其此部分請求,誠屬有據。
而原告醫療期間須專人照護(即住院期間為13天、出院後2 週內,共27天),又其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一節,復有南門醫院、安南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其請求住院醫療及出院後14日共5 萬4,000 元(計算式:27天×2000元=5萬4000元),及3 個月看護費9 萬元(計算式:3 個月×30日×每日1000元=9 萬元),合計共14萬4,000 元,亦應准許。
又其往來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之車資共1 萬5,000元【安南醫院回診部分:單次250 元×2 (來回)×6 次=3000元;
成大醫院(單次500 元×2 (來回)×12次=1 萬2,000 )】及救護車1 萬2,400 元,有其提出計程車搭乘、救護車搭乘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99頁、105 頁),則其請求交通費用合計2 萬7,400 元,亦屬有理,是原告前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9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且需有專人照護,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原告主張其3 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並提出在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計算基礎,其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月薪3萬×3 個月=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3萬4,9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被告應賠償其支出背架2 萬元、便坐1 萬4,900 元。
經查,原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發部分神經症狀之傷害,須使用背架保護一節,業經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詳盡(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受傷位置為第四、五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神經傷害,且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及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減壓併穩定系統置放手術,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確造成其如廁疼痛、擦拭不便,而有使用輔助電動便坐之必要,且有原告提出之支付收據(見本院卷67頁、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20萬7,289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傷害位置乃人類重要之中樞神經密布之脊椎,且歷經數次手術治療,將來勢必留有後遺症所受痛苦甚鉅及原告名下107 年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9萬3,541 元等情;
另被告則係大專畢業,107 年薪資所得5000元,名下有2 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並非富裕。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7,289 元核屬相當,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9萬6,411 元、醫交通費用2 萬7,400 元、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薪資損失部分9 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 萬4,9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7,289 元,合計共70萬元。
五、未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9 萬4,360 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0萬5,640 元(70萬元-9 萬4,360元 =60萬5,64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5,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8-1 頁),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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