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8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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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徐天送

被 告 張心嫺
徐盛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另於97年4 月14日向伊借款500,000 元,伊均係由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匯款給被告,詎被告迄今分文未還,經伊屢催不理,又避不見面,顯係故意不為清償,伊於108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伊迫於無奈,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與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34 號請求內容相同,兩造業於105 年11月22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張心嫺、訴外人徐澤豪)與第三人徐盛全願共同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養老金15,000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被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

原告與被告徐盛全為父子關係,與被告張心嫺為翁媳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借貸請求,且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亦不能僅憑匯款單即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徐盛全之母、被告張心嫺之婆婆已中風多年,都是由渠等支付生活費,被告徐盛全也生病,渠等實無力支付原告更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500,000 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確有分別於96年11月15日匯款2,000,000 元、於97年4 月14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張心嫺帳戶,惟就原告與被告徐盛全間如何成立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又主張於103 年曾匯款給被告徐盛全等語,並提出103 年7 月24日之匯款單為證,而103 年之匯款單係原告匯款400,000 元至徐澤豪帳戶,亦與徐盛全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再者,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分別以被告張心嫺、徐澤豪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96年11月15日匯款單、97年4 月14日匯款單、103 年7 月24日匯款單為證,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調字第234 、235 號調解事件受理,嗣原告與徐澤豪、被告徐盛全、張心嫺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34 、235 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徐澤豪、被告張心嫺)與第三人(即被告徐盛全)願共同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養老金15,000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34 、235號卷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院105 年度調字第234 、235 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於本院成立調解,即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稱其不承認調解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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