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東樟
陳啟豐
陳美麗
陳美娥
楊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呂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陳淑靜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陳淑靜向被告請求分割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呂玉梅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陳淑靜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至132 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陳淑靜之債權人,有新臺幣(下同)229,273 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陳淑靜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呂玉梅所遺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訴外人陳淑靜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陳淑靜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淑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姝。
⒋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代位人陳淑靜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陳淑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呂玉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陳淑靜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啟豐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願意分割本件共有物。
㈡、被告陳東樟、陳美麗、陳美娥、楊陳美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財產查詢單、所得清單、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且未經到庭被告陳啟豐不爭執,其餘被告陳東樟、陳美麗、陳美娥、楊陳美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訴外人陳淑靜之債權人,對訴外人陳淑靜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訴外人陳淑靜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則訴外人陳淑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陳淑靜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
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呂玉梅於106 年8 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子女被告陳東樟、陳啟豐、陳美麗、陳美娥、楊陳美雪及訴外人陳淑靜,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按被告陳東樟、陳啟豐、陳美麗、陳美娥、楊陳美雪及訴外人陳淑靜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淑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訴外人陳淑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就代位訴外人陳淑靜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呂玉梅遺產及分割方法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屏東縣恆春鎮水泉│公同共有│陳東樟取得權利範圍1/6 │
│段0091地號土地(│1/1 │陳啟豐取得權利範圍1/6 │
│重測前:水泉段23│ │陳淑靜取得權利範圍1/6 │
│-12 地號),面積│ │陳美麗取得權利範圍1/6 │
│2567.02 平方公尺│ │陳美娥取得權利範圍1/6 │
│ │ │楊陳美雪取得權利範圍1/6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東樟 │1/6 │1/6 │
├──┼──────┼─────┼──────────┤
│2 │陳啟豐 │1/6 │1/6 │
├──┼──────┼─────┼──────────┤
│3 │陳淑靜 │1/6 │1/6 (由原告負擔) │
│ │(被代位人)│ │ │
├──┼──────┼─────┼──────────┤
│4 │陳美麗 │1/6 │1/6 │
├──┼──────┼─────┼──────────┤
│5 │陳美娥 │1/6 │1/6 │
├──┼──────┼─────┼──────────┤
│6 │楊陳美雪 │1/6 │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