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8,訴,49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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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涂秋昇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曾潘月娥
曾意琴
曾意媚
曾意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潘月娥、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曾順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元,及被告曾潘月娥、曾意琴、曾意媚、曾順章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曾意雲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六十一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其中請求律師費2 萬元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6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潘月娥之夫、被告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曾順章之父曾來掌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在原告於臺東縣承攬之工程工地發生工安意外死亡,兩造嗣以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於和解後已給付30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被告遂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司執字第53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訂108 年4 月18日拍賣。

原告為解決上開糾紛,於108 年4 月1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當場給付餘款,被告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並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撤回執行,致系爭房地仍於108 年4 月18日進行拍賣,並由第三人黃志忠拍定買受,被告則遲於同年月24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惟黃志忠不同意被告之撤回聲請,嗣經原告斡旋並補償黃志忠61萬元後,黃志忠始同意撤回。

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執行之聲請,致原告受有61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們是因為不太懂程序才沒有去撤回執行,而且我父親死亡,原告才賠50萬元,現在反過來要我們賠償61萬元,應該沒有這種道理,因為原告沒有按期給付賠償金,我們才去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有衍生這些事情出來,原告本身也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曾潘月娥之夫、被告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曾順章之父曾來掌前於103 年12月間在原告所承攬工程位在臺東縣工地發生工安意外死亡,經與原告協商以原告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

(二)原告給付30萬元後,餘20萬元因拖欠未付,被告乃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訂108年4月18日拍賣,並將拍賣通知函知兩造。

(三)兩造於108 年4 月1 日經屏東縣潮州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當場給付被告22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除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外,並須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未於上開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定期日拍賣,由訴外人黃志忠拍定。

(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六)拍定人黃志忠不同意被告之撤回聲請,經原告與拍定人協調後,由原告給付拍定人補償金61萬元,拍定人始同意撤回。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和解契約致其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61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就曾來掌因工安意外死亡事故以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僅給付30萬元,拖欠20萬元未清償,被告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訂於108 年4 月18日拍賣,兩造則於108 年4 月1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當場清償所欠餘款,被告則須向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被告未於拍賣期日前撤回,拍賣程序按期進行,由第三人黃志忠拍定,被告則於108 年4 月24日遞狀聲請撤回,惟為第三人所拒絕,經原告與第三人協商,且給付61萬元予第三人後,第三人乃同意撤回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參,得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定明文。

查兩造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簽立之調解筆錄,性質上為成立和解契約,而關於被告應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約定,雖未訂明被告撤回之時日,惟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訂於108 年4 月18日拍賣,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應於拍賣期日前提出撤回之聲請以阻拍賣程序之進行,始符兩造之真意,被告明知依調解筆錄負有如上義務,卻未於拍賣期日前聲請撤回執行,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原告支付61萬元始取得第三人同意撤回,被告之給付已逾期限致無從履行,被告未履行義務與原告受財產上損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難謂無過失,故依首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得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1萬元,於法有據,可得准許。

2、被告雖抗辯:是不不太懂程序才沒有去撤回執行云云,然此約定為兩造合意而訂立,被告當知其法律上意義,故被告所辯不是能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

被告復抗辯:是原告不按期支付賠償金,被告才去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衍生本件,原告亦有責任云云,但本件係被告因疏失未履行調解筆錄所定義務而發生,與原告未支付賠償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屬二事,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責任,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曾潘月娥、曾意琴、曾意媚、曾順章送達翌日均為108 年7 月19日,被告曾意雲於108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108 年8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為同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萬元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惟無其等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合意或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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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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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潮州鎮富春段1068地號土地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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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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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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