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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李年
原 告 石讚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玉生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張行
張富誠
石萬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再福
被 告 李源亮
李源榮
張豐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韓美麗
被 告 張豐裕
張豐惠
張豐都
李坤樹
張凱翔
張汝安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萬蔣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一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生、張行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被告張豐德、張豐裕、張豐惠、張豐都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凱翔、萬蔣英、張汝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誠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萬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石讚來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石進成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三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源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源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樹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張玉生、張行應補償被告石萬益各新臺幣肆仟元,被告張豐德、張豐裕、張豐惠、張豐都應補償被告石萬益各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石萬益、張豐裕、張豐惠外)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1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石萬益、張豐裕、張豐惠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至31頁),且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形狀似長方形,東側臨柏油巷道,地上蓋有共有人之多間房屋,中間私設道路供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31 至239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33至55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地上已有房屋,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分割方法以兼顧現況使用為宜。
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土地皆能臨路,兼顧使用現況,並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應認其等亦無意見,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堪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查,被告石萬益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被告張玉生、張行、張豐德、張豐裕、張豐惠、張豐都受分配土地面積則增加2 平方公尺,被告張豐裕、張豐惠願補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為被告石萬益所同意,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卷第280 頁),補償標準已逾公告現值,當屬公允,依共有人持分比例,據此計算,被告張玉生、張行應補償被告石萬益各4,000 元(12,000×1/3 =4,000 ),被告張豐德、張豐裕、張豐惠、張豐都則應補償被告石萬益各1,000 元(12,000×1/12=1,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依補償標準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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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張玉生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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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行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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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富誠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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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萬益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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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源亮 │ 1/24 │
├──────┼────┤
│李源榮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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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進成 │ 1/16 │
├──────┼────┤
│石讚來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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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豐德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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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豐裕 │ 1/48 │
├──────┼────┤
│張豐惠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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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豐都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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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樹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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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蔣英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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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汝安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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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翔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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