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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寄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公示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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