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榮順
湯興義
○○○
劉純妙
劉瑞文
劉添霖
劉金蘭
劉明貴
劉金惠
林素月
林峻平
林黃素吟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林興忠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郭見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同段一四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峻平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峻平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面積各405.78、199.18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郭見於民國84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劉添霖等9 人;
林興忠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興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請求郭見、林興忠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
又伊主張將系爭146 地號土地分歸伊取得,系爭148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峻平取得,並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標準,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峻平陳稱:伊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謝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倘原告願負擔伊受補償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倘原告不願負擔,伊希望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等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面積各405.78、199.18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郭見於84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劉添霖等9 人;
林興忠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興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 、69-72 、77-80 ),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9 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興忠、郭見所遺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依何方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146 地號土地西側有磚造平房,與同段145 地號土地間有磚造圍牆(位於同段145 地號土地上)相隔;
系爭148 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林峻平種植芒果樹所使用,其四周以鐵皮圍籬圈圍等情,經被告林峻平陳稱明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系爭146 地號土地面積僅405.78平方公尺,系爭148 地號土地面積亦僅199.18平方公尺,除原告及被告林峻平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系爭146 地號土地部分均未達15平方公尺,系爭148 地號土地部分,均未達10平方公尺,且被告均未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倘依被告謝國榮之主張以原物分割,則除原告及被告林峻平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最小深度及寬度均未能達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標準,而成為畸零地,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原告表明願受分配系爭146 地號土地,被告林峻平則表明願受分配系爭148 地號土地,並均願按每平方公尺1 萬3,000 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等情,因認將系爭146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48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峻平取得,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按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系爭146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均未受分配,系爭148 地號土地部分,除被告林峻平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未受分配,每人未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欄所示,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峻平依上開規定,分別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又原告及被告林峻平均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 萬3,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108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700 元,此為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原告及被告林峻平所提出之補償金額,高於公告現值3 成,堪認合理且適當,爰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告,因係公同共有系爭146 、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自應共同受領)。
至被告謝國榮雖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峻平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倘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受補償之人負擔,則被告謝國榮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146地號 │148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訴訟費用│ 備 註 │
│號│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 │ │ │ │146地號土地 │148地號土地 │ │ │
├─┼────────┼────┼────┼──────┼───────┼────┼────┤
│ 1│陳安葉 │1/32 │1/32 │ 12.68 │ 6.22 │1/32 │ │
├─┼────────┼────┼────┼──────┼───────┼────┼────┤
│ 2│陳宏仁 │1/96 │1/96 │ 4.23 │ 2.08 │1/96 │ │
├─┼────────┼────┼────┼──────┼───────┼────┼────┤
│ 3│陳靜雄 │1/96 │1/96 │ 4.23 │ 2.08 │1/96 │ │
├─┼────────┼────┼────┼──────┼───────┼────┼────┤
│ 4│陳寶育 │1/96 │1/96 │ 4.23 │ 2.08 │1/96 │ │
├─┼────────┼────┼────┼──────┼───────┼────┼────┤
│ 5│陳東榮 │1/2 │1/2 │ 202.89 │ 99.59 │1/2 │ │
├─┼────────┼────┼────┼──────┼───────┼────┼────┤
│ 6│陳榮順 │1/32 │1/32 │ 12.68 │ 6.22 │1/32 │ │
├─┼────────┼────┼────┼──────┼───────┼────┼────┤
│ 7│湯興義 │1/32 │1/32 │ 12.68 │ 6.22 │1/32 │被繼承人│
│ │ │ │ │ │ │ │:林興忠│
├─┼────────┼────┼────┼──────┼───────┼────┼────┤
│ 8│湯興義 │1/32 │1/32 │ 12.68 │ 6.22 │1/32 │ │
├─┼────────┼────┼────┼──────┼───────┼────┼────┤
│ 9│劉添霖、劉倖秀、│1/32 │1/32 │ 12.68 │ 6.22 │連帶負擔│被繼承人│
│ │劉純妙、劉瑞文、│ │ │ │ │1/32 │:郭見 │
│ │劉金蘭、劉明貴、│ │ │ │ │ │ │
│ │劉金惠、林素月、│ │ │ │ │ │ │
│ │湯興義(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10│林峻平 │33/128 │33/128 │ 104.61 │ 51.35 │33/128 │ │
├─┼────────┼────┼────┼──────┼───────┼────┼────┤
│11│林黃素吟 │3/128 │3/128 │ 9.51 │ 4.68 │3/128 │ │
├─┼────────┼────┼────┼──────┼───────┼────┼────┤
│12│謝國榮 │1/32 │1/32 │ 12.68 │ 6.22 │1/32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 應為補償者 │ 陳東榮 │ 林峻平 │ 合 計 │
├────────┤ │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陳安葉 │ 164,840 │ 80,860 │ 245,700 │
├────────┼─────┼─────┼──────┤
│ 陳宏仁 │ 54,990 │ 27,040 │ 82,030 │
├────────┼─────┼─────┼──────┤
│ 陳靜雄 │ 54,990 │ 27,040 │ 82,030 │
├────────┼─────┼─────┼──────┤
│ 陳寶育 │ 54,990 │ 27,040 │ 82,030 │
├────────┼─────┼─────┼──────┤
│ 陳榮順 │ 164,840 │ 80,860 │ 245,700 │
├────────┼─────┼─────┼──────┤
│ 湯興義 │ 329,680 │ 161,720 │ 491,400 │
├────────┼─────┼─────┼──────┤
│劉添霖、劉倖秀、│ 164,840 │ 80,860 │ 245,700 │
│劉純妙、劉瑞文、│ │ │ │
│劉金蘭、劉明貴、│ │ │ │
│劉金惠、林素月、│ │ │ │
│湯興義(共同受領│ │ │ │
│) │ │ │ │
├────────┼─────┼─────┼──────┤
│ 林峻平 │1,359,930 │ │ 1,359,930 │
├────────┼─────┼─────┼──────┤
│ 林黃素吟 │ 123,630 │ 60,840 │ 184,470 │
├────────┼─────┼─────┼──────┤
│ 謝國榮 │ 164,840 │ 80,860 │ 245,700 │
├────────┼─────┼─────┼──────┤
│ 陳東榮 │ │1,294,670 │ 1,294,670 │
├────────┼─────┼─────┼──────┤
│ 合 計 │2,637,570 │1,921,790 │ 4,559,36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