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 二、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臺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 四、本件爭點為: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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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鄭雪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
黃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由鄭優變更為謝繼茂,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被告中華電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系爭管委會,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系爭管委會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沿海路55號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同段23建號建物(社區活動中心、樓梯間頂蓋型開放空間,包括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3/100000,而為東京花園廣場首都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管委會前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民國101 年間將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出租予被告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期間,應僅及於當次租賃期間,於106 年間租約到期後,系爭管委會竟未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與被告續訂租約,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則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3.57 平方公尺之機房、編號⑷部分面積38.63 平方公尺之電纜線(含撐架)等行動電信設備,於C 棟水塔上設置發射臺、射頻單體共17支,及於A棟水塔上之設置發射臺、射頻單體、微波設備共9 支(以下合稱系爭基地臺設備),即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基地臺設備除去,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3.57 平方公尺之機房、編號⑷部分面積38.63 平方公尺之電纜線(含撐架)等行動電信設備,C 棟水塔上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共17支,及A 棟水塔上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微波設備共9 支除去,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臺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設置原無庸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被告設置前已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發給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則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自有合法權源。
退而言之,縱認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1 年1 月8 日決議通過於樓頂平臺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該決議並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且上開決議及同意並未設有期限,則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與系爭管委會續訂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基地臺設備及返還該部分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卷二第4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 年1 月8 日會議記錄、同意書、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4至19、67至69、91至93、99至103 、148 至151 、217 、231 至237 、253 至259 頁),復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下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同段23建號建物(社區活動中心、樓梯間頂蓋型開放空間,包括屋頂突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3/100000,而為系爭大廈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廈於101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貳、提案討論與決議. . . . 案由三、討論本大樓是否裝設基地臺?決議:依據本大樓住戶規約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住戶表決過半數,即同意裝設。
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和廠商接洽處理」等語,該決議並經系爭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㈢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均為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㈣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5 月間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嗣經被告台灣之星併購)、被告台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出租予上開公司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
又系爭管委會與威寶電信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契約期間屆滿時,除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該契約期間屆滿後自動依原條件延長1 期,不再另立契約。
㈤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台哥大、中華電信、遠傳電信於106 年4月、5 月間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出租予上開公司設置行動通信設備,租賃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
另與被告亞太電信於106 年4 月10日簽訂續約協議書,約定續約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之物品,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㈡系爭大廈於101 年1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之效力,是否及於106 年5 月1 日以後?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係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而依「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文義以觀,應係指包含無線電臺基地臺等強波發射設備在內,亦即具有強波發射設備之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設備,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範對象。
另核諸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曝露限制(MPE )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等情,且未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波」之認定標準等立法過程,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
⑵次按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7分貝毫瓦(57dBm )。
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㈠未達400 百萬赫(400MHz)頻段者為0.2 毫瓦特每平方公分(0.2mW /c㎡)。
㈡400 百萬赫(400MHz)以上至2000百萬赫(2000MHz )以下頻段者為該頻段百萬赫(MHz )值乘以0.0005毫瓦特每平方公分(0.0005mW/c㎡)。
㈢逾2000百萬赫(0000 MHz)頻段者為1.0 毫瓦特每平方公分(1.0mW/ c㎡)。
電信法第46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大廈C 棟之樓頂平臺上有被告共有之鐵皮機房1 間(如附圖編號⑶部分所示,面積13.57 平方公尺)、分離式冷氣主機2 臺、電纜線及支撐鐵架(如附圖編號⑷部分所示,面積38.63 平方公尺,與下述C 棟水塔、A棟水塔上之發射臺相連),上開機房內有被告各自所有之主機、供電設備,及被告共有之配電箱、傳輸設備;
又C 棟水塔上有被告各自所有之發射臺及射頻單體共17支,A 棟水塔上有被告各自所有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及微波設備共9 支等情,經被告檢附照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9 、397 至405 、407 至415 、421至429 、431 至479 頁),並有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88 頁、卷二第5 至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66至67、70、80頁、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 頁)。
⑵而上開鐵皮機房內之主機、供電設備、配電箱、傳輸設備,及C 棟水塔、A 棟水塔上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及微波設備,經本院檢附明細及照片向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CC 函詢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回覆為:「…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
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曝露限制(MPE ),爰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先予敘明。
三、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四、來函附件所示射頻單體、天線、傳輸設備、交換式直流供電設備及電源供應設備均屬無線電基地臺之一部,惟不宜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有NCC108年12月26日通傳南決字第108007152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 至506頁)。
⑶又被告就其設置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之行動寬頻基地臺,均經NCC 查驗合格,而各自領有NCC 發給之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且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500 瓦(500W),而均低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7分貝毫瓦(57dBm,換算為501.00000000W )等情,有行動寬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 、321 、323 、331 、333、337 、339 、481 、483 頁)。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之系爭基地臺設備,雖均屬無線電臺基地臺之一部,惟該等基地臺均領有NCC 發給之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亦即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曝露限制,而非強波發射設備,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設置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未經系爭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而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洵屬無據。
㈡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信法於91年7月10日修正及增訂通過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臺,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3項」,亦即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臺行為,如涉及公寓大廈有關共有部分之變更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惟92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已就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增設『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等違反效果,而屬法律強制規定,則依上開法律修正先後及違反法規效力性質觀之,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仍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均為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㈢所述),其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原得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下,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而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而不受該規定之限制等情,業據前述,則被告欲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即僅須合於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
又系爭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被告使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係經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並於106 年4 月、5 月間續訂租賃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㈣㈤所述),堪認被告使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已取得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合於電信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認其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實則,系爭大廈於101 年1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該決議並未就其本身之效力期間加以限制,亦未就設置基地臺之期間(或租賃期間)加以限制,嗣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推翻其效力等情,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二第311至385 頁),則上開決議之效力當然延續迄今,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核屬繼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綜上,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合於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原無庸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且系爭大廈101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該決議迄今仍屬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該決議於106 年5 月1 日以後已失其效力,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未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而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而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已得系爭管委會同意,而合於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並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與被告訂定(續訂)租賃契約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設備,為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基地臺設備及返還樓頂平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大廈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3.57 平方公尺之機房、編號⑷部分面積38.63 平方公尺之電纜線(含撐架)等行動電信設備,C 棟水塔上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共17支,及A 棟水塔上之發射臺、射頻單體、微波設備共9 支除去,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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